裁判要旨
以伪造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方式,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还以较大字体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样,可以认定其对“YAMAHA”注册商标的突出使用。
案情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中国依法注册“YAMAHA”、“雅马哈”、“FUTURE”商标,核定使用于摩托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配件上。1999年“雅马哈”及“YAMAHA”商标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的摩托车上标有“华田摩托·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其中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工商机关在对浙江华田公司进行查处前拍摄的一组照片显示,华田牌HT125T-5型摩托车使用保养说明书上的显著位置标明“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在产品的包装箱正中间醒目标注较大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下方以相对较小字体标注作为“联合制造”商名称“日本YAMAHA株式会社 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字样。在浙江华田公司生产的部分摩托车前盖及后箱上,“株式会社”四个字分上下两行排列,其整体高度与“日本YAMAHA”相同,且字体较小、笔划较细。
2000年12月12日《摩托车商情》第95期上刊登署名“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郑重声明》,该声明针对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此前为了澄清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打击侵权行为曾经在报刊上作出过的《严正声明》,称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声明内容不实,并有可能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00年9月25日,吉吉设备株式会社变更为“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2001年1月1日,“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与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企业管理、商号使用协议书》中约定:“(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同意乙方(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使用日本国地方法务局批准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及中文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商号,在以下范围内使用:(1)在华田摩托车及发动机产品及广告宣传资料上使用。(2)台州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3)华田牌摩托车经销商及店面内装潢使用。”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更名为浙江华田公司。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浙江华田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华田公司赔偿其损失8300440.43元。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曾于2001年1月在日本提起诉讼,认为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注册该商号极有可能造成混淆,对营业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判决其胜诉。
裁判
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也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停止侵权,赔偿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人民币8300440.43元。浙江华田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认定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的摩托车产品上使用“FUTURE”、突出标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行为构成侵犯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是迄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涉外案件中赔偿数额最多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关于突出使用的认定
本案中,浙江华田公司具体行为有两种,一是在部分涉案摩托车的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这是较为典型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FUTURE”注册商标的侵犯。二是在生产销售的八种型号摩托车的车身、发动机、减震器等部件上标注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对于标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是侵犯商标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不同的认识。一审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起诉时认为,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浙江华田公司辩解称,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是基于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许可,“日本YAMAHA株式会社”是企业名称,不同于“YAMAHA”注册商标,不存在使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浙江华田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但并未在日本和中国登记注册。因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日本提起诉讼,经日本金泽地方法院小松分院审理,“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在日本被注销。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对“日本YAMAHA株式会社”不享有商号、商标等权利,无权将其作为商号许可给浙江华田公司使用。浙江华田公司以伪造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的方式,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权的摩托车商品上标注,还以较大字体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样,此标识中的英文“YAMAHA”文字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极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YAMAHA”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意图,实际达到了突出使用“YAMAHA”的效果,构成突出使用。
二、关于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YAMAHA”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浙江华田公司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及其经营活动产生或可能产生误认或混淆,使其可能错误认为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之间存在特殊联系。此外,浙江华田公司还以在《摩托车商情》上刊登声明的方式,进一步误导相关公众,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浙江华田公司与“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签订许可协议时,该会社的董事及董事长,同时也是浙江华田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随后不久即成为该公司董事长。作为长期专业经营摩托车的业内人士,明知“YAMAHA”商标为业内知名商标,却通过签订许可协议的方式,允许浙江华田公司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具有相当明显的侵害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的不当意图。
综上,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犯“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的判决产生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初字第006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终字第1号
宿迁律师网 姜亚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