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姜思慎与乔雪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电影《十六号病房》剧本是以乔雪竹的小说《遗忘在病床上的日记》改编的。改编过程中,原告姜思慎应被告乔雪竹之邀参加改编,并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剧本第二稿。长春电影制片厂根据该剧本拍摄的电影《十六号病房》在文化部组织的评奖中获得优秀故事片二等奖,该影片深受观众欢迎,在全国影响很大。后,姜思慎与乔雪竹因电影编剧署名问题发生争执,姜思慎遂于1984年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在当时社会影响极大,经鼓楼区法院、南京中院逐级报请,江苏高院作为一审法院提审了该案。鉴于该案具有全国范围的影响力,江苏高院组建了自1953年建省以来的第一个五人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经作大量艰苦细致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确认电影剧本《十六号病房》的改编存在着以乔雪竹为主的姜思慎、乔雪竹合作关系,著作权应归两人所有;稿费和奖金2160元,除去原著费外,余款按姜思慎得40%、乔雪竹得60%的比例分配;今后影片再拷备、剧本再发表,应以两人共同署名。
点评:本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全国首例著作权纠纷案,当时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以《文汇报》、《光明日报》、《中国青年报》、《民主与法制》、《电影文学》为主的一大批国家级媒体对此纷纷发表近50多篇文章,表达了许多针锋相对的不同观点。该案也引起了境外媒体的关注,香港《明报》于1984年7月10日对此进行了专门报道,并评论“本案成为中共建政以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笔墨官司’的先例,这反映了中共确实想走法治之路”。本案的处理也引起了一些中央领导及文化部、电影局领导的高度关注。本案的典型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本案最终的妥善解决,对于维护当时的社会稳定、促进法制进步,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是本案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标志性案件之一。在1984年当时《民法通则》尚未颁布,没有实体法可以依照的情形下,江苏高院依照法律精神,就合作作品案件的审理所确定的裁判尺度以及积累的宝贵经验,对之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著作权法》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2、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与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告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为影片《下辈子还做母子》(以下简称《下》片)的著作权人。1998年5月,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口头约定:投资公司许可长江公司自同年5月至12月期间在全省13个市放映《下》片;影片票房收入双方按比例分成;长江公司负担检查、报送票房收入情况,如有漏、瞒报现象,则由长江公司按漏、瞒报票款的10倍对投资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999年4月,双方签订书面《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对此前的口头协议予以确认,另约定了票房收入的具体分配比例。影片放映后,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数额为227731.2元。原告遂于199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系影片发行许可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关于长江公司承担10倍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鉴于目前电影发行放映的实际情况,投资公司欲举证证明漏、瞒报数额客观上存在困难,故该10倍赔偿责任仅是针对查证属实的漏瞒报数额,而实际漏瞒报数额可能超过当事人查实的数额。因此,这种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并不失公平,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违约赔偿责任原则的规定。本案中,长江公司实际漏、瞒报的票款数额为227731.2元,故其应按约向投资公司承担漏、瞒报票款数额10倍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赔偿损失2277312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合计2518020.2元。
点评:影业公司在与他人签订放映合同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是江苏省首起因影片发行许可合同引起的票房纠纷案件,该案最终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效规范了电影放映市场的经营秩序,遏制了影业公司虚报票房收入、获取不法收益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
3、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石鸿林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控制器系统软件V1.0”,并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石鸿林于2006年起诉称被告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软件,侵犯其著作权。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原告软件并不相同。审理中,被告拒绝提供软件的源程序。同时,由于被控侵权软件固化在被控侵权产品芯片中,而该芯片是加密芯片而无法解密,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读取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直接对比。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软件存在以下共同之处:1、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2、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特征性情况。3、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4、原、被告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
法院认为: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软件著作权。据此,法院判令华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
点评:侵犯计算机软件纠纷中,尽管原告证据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但由于其中加载软件代码的芯片是加密芯片,通过技术手段难以破密获取软件代码,而被告又通常拒绝提供源程序,因此无法将原、被告之间的软件源程序进行侵权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因缺乏证据而难以获得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法院通过运行双方软件,发现两者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即共同的漏洞性缺陷,而根据计算机知识一般原理,不同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的机率极低。据此,法院认为原、被告软件之间相同的可能性极大,同时考虑到原告客观上存在的举证难度,因此认定原告的举证已初步满足,被告应提供自身软件源程序以供对比,否则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确定的以双方软件是否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作为判断软件相同性的标准,对当前侵犯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提供了有效、合理的审理思路,对于充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4、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苏州市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于2001年制作发行了含有黎明演唱的《两位一体》、《全日爱》、《酸》三个MTV作品的VCD光盘,并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新力公司2003年12月12日发现被告苏州市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娱乐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前述三个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遂以新力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4年7月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MTV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力公司对涉案的三个MTV作品享有著作权。西部娱乐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新力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新力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西部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档次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法院判决西部娱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441元,合计34441元。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中,法院认定涉案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进而认定卡拉OK经营者未经该作品制作者许可,对外营业性播出该类作品构成侵权。本案的审理思路及处理结果对MTV作品的著作权属性的正确认定以及如何审理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该案也是最高法院公布的2004年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5、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1999年2月7日,原告丁晓春用自己的照相机拍摄了一幅以其妻子、儿子在街头选购大红灯笼为画面的照片。该幅照片发表于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的“过大年”专版,题名为“街上红灯闹”,并在丁晓春的署名之前冠以“本报记者”的身份。2000年1月,第二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严抒勤主编的《南通美术乡土教材(小学高年级版)》,该教材中使用了原告丁晓春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并更名为“大红灯笼”。该册教材的编辑者和出版者在该教材中使用 “街上红灯闹”照片,既未征得原告丁晓春的同意,也未指明其作者身份并支付报酬。第一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曾将第二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严抒勤主编的《南通美术乡土教材(小学高年级版)》列入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作为南通市小学高年级学生用书,由相应年级学生购买。后因国家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发出清理整顿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的通知,第一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未再将第二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第三次印刷的该册教材列入小学生用书目录。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于200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所谓教科书,是指按照教学大纲编写的、经国家专门设立的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并被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课堂教学和学生用书。本案中,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及教材的编写者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申请、审核手续,因此,该教材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教科书,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的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向原告丁晓春道歉的声明并赔偿原告丁晓春人民币6000元,若今后重印涉案教材时,应将原告丁晓春拍摄的题为“街上红灯闹”的摄影作品予以删除。
点评: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旨在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需要,但该规定仅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适度限制,适用该规定的教科书也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该案的处理准确界定了我国著作权制度中法定许可使用的适用范围,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刊用。
6、成佩玉诉连云港市海州区政府、连云港市海州区旅游局、连云港市金像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佳连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成佩玉参照《嘉庆海州直隶州志》,经实地考查,查阅参考大量书籍,征求有关专家意见,于1983年绘制了一张《嘉庆海州城图》,后更名为《古海州游览图》。《嘉庆海州城图》于1985年6月29日、1999年2月7日在《连云港日报》第三版上发表。2000年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旅游局(以下简称海州旅游局)委托连云港市金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像印刷公司)将该图印制在《海州旅游指南》宣传手册第2页上,未注明作者姓名。2003年1月13日海州旅游局与连云港市佳连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连广告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委托该分公司承制、发布“连云港之春”期间《海州旅游》宣传册及有关广告代理业务。在《海州旅游》的封2上印制了成佩玉作品,也未注明作者姓名。后成佩玉以海州旅游局、金像印刷公司等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于2004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海州旅游局为制作对外旅游宣传手册而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既未指明作品的作者姓名,客观上又是对外公开发行使用,并从中获益,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因海州旅游局系海州区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委托单位海州区政府承担。虽然金像印刷公司、佳连广告分公司印刷的图形作品系由海州旅游局提供,但对宣传手册所涉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是其应尽的义务。海州旅游局依据《海州区志》提供的《古海州图》既未注明作者姓名,也未表明该作品经许可使用,金像印刷公司、佳连广告分公司仍予以印刷发行,显然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海州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佩玉人民币5000元。被告金像印刷公司、佳连广告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的关键在于海州旅游局对涉案地图的使用能否认定为合理使用。海州旅游局通过印制旅游宣传手册获利,其使用具有经营目的,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故应当认定构成侵权。本案对著作权制度中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了准确界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
7、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电影作品《无极》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MOONSTONE ENTERTAINMENT INC.共同出资拍摄,上述四公司对该影片共同享有著作权。2005年8月3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将电影《无极》音像制品的相关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中凯公司,约定转让年限为5年,转让费1390万元。在转让期限内,包括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2005年11月25日,四著作权人又签署了《授权书》,将电影《无极》音像制品的所有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由中凯公司独占行使。2005年11月5日,中凯公司与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报公司)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中凯公司将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给捷报公司,为期三个月,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另捷报公司享有非独家许可期间为2年零9个月,许可使用费150万元。2006年1月20日,中凯公司发现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盐城公司)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播放电影《无极》,经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证实由网通盐城公司开办的网址为www.ycnetcom.com的网站上提供在线播放电影《无极》的事实。中凯公司、捷报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MOONSTONE ENTERTAINMENT INC.与中凯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中凯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均为有效合同。通过合同,中凯公司、捷报公司所享有的对电影《无极》约定期限和地域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依法应予保护。网通盐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影《无极》在线播放,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涉案电影作品本身的投资成本、票房收入、影响力、上映档期及侵权网站的性质、规模、侵权行为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法院判令网通盐城公司赔偿中凯公司、捷报公司损失5万元,并承担中凯公司、捷报公司支付的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万元。
点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普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上传或在线播放他人电影作品和音乐作品的盗版侵权现象十分严重。本案的审理,有效制止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维护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8、王汝乾诉徐志高、谷道之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王汝乾于1997年先后发表了《马厂伏击战》、《回忆马厂伏击战》两篇文章,对革命战争时期发生在淮安地区的马厂战役进行了回顾和叙述。之后,被告徐志高发表了《马厂伏击战击毙高尚枢》,也对马厂战役进行了描写,并在文章末尾注明参考了王汝乾的文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抄袭,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于200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经对原、被告作品进行对比,两部作品的相同之处在于对马厂战役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及部分情节的描写,而这些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均是历史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对于情节描写的相似部分,也都来自于公开发表的历史资料。因此被告不构成抄袭,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历史文学作品中对于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人物、时间等客观要件的叙述,属于对客观事实的介绍,该部分内容并不能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以该部分内容相同为由主张侵犯其著作权的,不能获得支持。该案的处理对于审理涉及历史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案件起到了较好的借鉴作用。
商标权纠纷
9、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友厂)系2001年8月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11月,联友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茅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即板鸭、死家禽。被告柏代娣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内。自1995年开始柏代娣的丈夫王天贵将腌制的咸鹅、咸鸡作为饭店菜肴,兼作外售。由于“美味饭店”销售的咸鹅、咸鸡口味好,王天贵及其腌制的老(草)鹅、草鸡有了一定声誉,逐渐成为远近闻名的具有地方特色的一种腌制食品。至2001年,柏代娣开始出售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包装袋的鹅、鸡腌制品。2001年5月26日的《句容日报》也以“王天贵小手艺打开大市场”为题报道了美味饭店制作、销售“茅山老(草)鹅”的有关情况。后联友厂发现柏代娣制作的鹅、鸡腌制品外售包装上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遂于2003年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法院认为:1、柏代娣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茅山地区,柏代娣在其生产的“老(草)鹅”、“草鸡”商品名称前注明“茅山”,只是标明该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将“茅山”字样特定化,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2、在联友厂获准注册“茅山”商标之前,柏代娣就已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茅山”字样,其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柏代娣的这种使用应属于善意使用。3、本案中,“茅山”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且在茅山地区,“老(草)鹅”、“草鸡”这种腌制食品已成为当地的土特产。因此,消费者在识别这类商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其他相关标识等一系列因素加以区分,不会对联友厂和柏代娣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造成误认。综上,柏代娣的行为不构成对联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判令驳回联友厂的诉讼请求。
点评:“茅山”系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柏代娣使用“茅山”二字系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目的,并非作为商标性质的使用,属正当使用,因此商标权人联友厂无权禁止柏代娣的正当使用行为。本案对于地名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地名的合理使用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刊用。
10、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诉陶芹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于2004年9月依法受让了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注册的“汤沟”文字加“TG”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05年1月有偿许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使用。“汤沟”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200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业主为陶芹)在其生产的“珍汤”牌精制原浆酒包装的正反两面用较大繁体字标注了金色的“汤沟曲酒厂”字样,其中“汤沟”和“曲酒厂”采用不同底色,且从视觉效果上看“汤沟”二字比较醒目。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陶芹在其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明确标注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已足以表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繁体字“汤沟”。这种使用并非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正当使用。被告通过不同的底色处理,在包装上有意突出“汤沟”文字,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汤沟”商标的故意。原告“汤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应当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判决:陶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9500元。
点评: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目的,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不应受到限制。除此之外,如果有意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不当获取由此带来的利益的,应当予以制止,认定其侵权。本案对于商标侵权纠纷中如何进一步准确把握地名的合理使用尺度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刊用。
11、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创设“KODAK”品牌并使用在照相机产品上,1891年生产出胶卷。在百年发展过程中,伊士曼公司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并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1982年2月,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后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及“K”型图案商标及与之对应的“柯达”中文商标。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对“KODAK”商标持续广告宣传数十年,其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KODAK”商标广为公众所熟识。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经营电梯、自动扶梯生产、销售及其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自2005年始,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产品介绍、企业宣传等资料上,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商标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科达电梯公司还申请注册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伊士曼公司发现后,认为其“KODAK”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0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达电梯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1982年始即在我国获得注册。多年来,该公司投入巨额费用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KODAK”数码影像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消费者,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科达电梯公司在其涉及电梯的商品、服务及企业宣传中突出使用“KODAK”文字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攀附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该使用行为必然会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判令科达电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点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效力,即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申请认定。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有条件的,需认定的商标不仅要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驰名的标准,即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声誉并广为知晓;同时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来认定,即要有认定的必要性。本案对于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尺度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刊用,并被评为江苏省第二届“金法槌”杯优秀指导案例一等奖。
12、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无锡钱柜餐饮娱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钱柜PARTYWORLD”是台湾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钱柜)合法注册的服务商标,在KTV娱乐业中享有广泛知名度。2004年12月,台湾钱柜许可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后,被告无锡钱柜餐饮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钱柜)将“钱柜”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经营KTV业务,并在其营业招牌、广告牌匾、网站等方面突出使用“钱柜PARTYWORLD”。上述文字的使用方式及风格、服务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设计风格甚至部分文字内容,与尚格公司极为近似。尚格公司遂以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清除或销毁“钱柜”标识、变更字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法院认为:“钱柜PARTYWORLD”商标在KTV娱乐行业中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无锡钱柜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其作为同业竞争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申请注册“钱柜”字号,突出使用“钱柜PARTYWORLD”文字,并模仿尚格公司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及风格、服务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设计风格甚至部分文字内容,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犯“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服务领域停止使用“钱柜PARTYWORLD”字样及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尚格公司损失180000元。
点评: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一是被告在相同服务领域、服务项目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二是作为同业经营者,攀附使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或刻意模仿他人商业标识使用方式或设计风格,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处理对于如何审理商标权与企业字号冲突的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在相关行业内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13、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诉无锡市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公司(英国)(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系“登喜路”和“dunhill” 注册商标权人。2003年9月,原锡山市亨达制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登喜路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周均刚于2003年10月在香港登记注册了英国登喜路公司。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许可无锡登喜路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无锡登喜路公司还在其厂房、网站突出使用“登喜路服饰”字样、设立“登喜路服饰专卖”销售服装。邓希尔公司于200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锡登喜路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无锡登喜路公司将与原告“登喜路”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及营业招牌突出使用,属于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原锡山市亨达制衣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无锡登喜路公司的一个月后,又由其法定代表人周均刚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英国登喜路公司,并再转而授权许可无锡登喜路公司使用英国登喜路公司企业名称。然后,无锡登喜路公司以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的方式生产、销售商品,并在其商品上标注“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无锡登喜路公司制造”的字样。其行为显然是为了传递给相关公众这样的信息:其企业的字号、商品来源于境外,从而达到使相关公众产生与国外的邓希尔公司及其知名商标“登喜路”混淆与关联的目的。因此,无锡登喜路公司的主观意图具有较明显的“傍名牌”的故意。无锡登喜路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无锡登喜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无锡登喜路公司撤回上诉。
点评: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具有一定典型性,通常表现为:国内一些企业在香港或国外注册成立公司,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然后再以委托授权的形式许可国内企业在经营中使用,以达到与知名品牌产生混淆的目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14、如皋市印刷机械厂与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如皋市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印刷机械厂)系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其产品注册商标为“银雉”。被告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轶德公司)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的组装、修理和销售。该公司从市场上购得旧“银雉”牌产品,去除原有的商标标识,经重新修理、喷涂后不带任何标识地再次投放市场销售。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与核准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商标权人有权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商标,以便于消费者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轶德公司将旧的“银雉”牌产品去除原有的商标标识、修理后不带任何标识重新销售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权用尽理论的合理转售行为,其行为割裂了商标与商品间的联系,侵害了商标权人所拥有的在其商品上标注其商标的权利,属于隐性反向假冒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点评:反向假冒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方式之一,但法律对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未作规定。这是国内首起涉及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商标侵权案件,该案的判决填补了法律的空白,推动了反向假冒理论的发展。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刊用。
1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常州市乐美纺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合法取得并拥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自1854年最初投入市场至今已有150余年历史,其商品包括箱子、提包、行李箱、皮革产品、纺织品、成衣女装系列及男女鞋类系列等。作为路易威登系列商品的商标之一,“LV”字母组合商标在我国中高收入人群中具有较高认知度。2005年9月15日,常州质监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常州市乐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乐美公司正在生产标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图案的提花牛仔布。路易威登公司遂以被告乐美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于2006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乐美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并在确定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乐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乐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损失65000元。
点评:尽管原告商品系世界知名品牌,而被告商品在价格、销售渠道、店面装潢等诸多方面与原告存在很大差异,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被告的行为在市场上很可能造成假冒原告商标的低廉商品泛滥,同样损害了原告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声誉和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6、镇江市丹徒区恒源纱罩厂诉乐清市纱罩厂、苏州市鑫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恒源纱罩厂(以下简称恒源纱罩厂)系“蝴蝶”牌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经权利人授权打假。该厂生产、销售的“蝴蝶”牌系列汽灯纱罩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第一被告乐清市纱罩厂在生产、销售的汽灯纱罩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蝴蝶”牌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加注“TRADEMARK”,并在网络上发布“我厂注册商标有‘蝴蝶牌’……等系列纱罩,年产350万打…”等信息。2004年10月,乐清市纱罩厂向第二被告苏州市鑫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鹤公司)销售了涉案蝴蝶牌汽灯纱罩,鑫鹤公司再向市场转售。恒源纱罩厂发现上述行为后,遂于200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乐清市纱罩厂、鑫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蝴蝶”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图案,乐清纱罩厂在网络上发布“注册商标有‘蝴蝶牌’,生产销售系列纱罩”等内容,足以引起市场混淆,侵犯了恒源纱罩厂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乐清纱罩厂和鑫鹤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乐清纱罩厂、鑫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蝴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江浙两省省级刊物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恒源纱罩厂经济损失20万元。
点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予以制止。不仅商标权人有权起诉维权,商标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或者与商标权人共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蝴蝶”牌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7、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诉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友公司)于1998年10月9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救援、汽车维护及保养、汽车租赁,其后原告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等项目。2000年10月,原告获得“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的中英文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车辆上光、车辆清洗”。2001年以来,原告先后在苏州、无锡、常州、徐州等地设立了“苏友汽车俱乐部”会员服务单位,并在江苏省的南通、镇江、扬州等地及安徽省、浙江省的部分地区设立了救援站。2003年以来原告还在《现代快报》、《江南日报》及《汽车VS生活》等报刊上对自己的企业形象进行了宣传。被告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苏友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在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救援(不得从事汽车维修)、代办汽车年审、汽车装饰装潢(不得从事汽车喷漆等汽车维护、汽车专项修理项目)。原告以被告侵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已在市场上取得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商标和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使用于类似服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点评:商标、企业字号的主要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及不同的经营主体。本案中,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与原告相同或重叠的情况下,登记使用与原告在先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18、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4年2月21日,原告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耐基特公司)获得“万通”、“万通地产”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万通”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等,“万通地产”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等。2000年5月30日,被告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由江苏万通公司、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万青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工程、建筑材料、装璜材料等。嘉禾公司的股东之一江苏万通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酱、醋系列调味品等,其拥有“万通”食品类文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0年7月18日,嘉禾公司与江苏万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在江苏万通公司西厂区、万通小区附近开发楼盘,并以“万通佳苑”为该楼盘的名称,并在售楼广告、网上宣传、《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小区命名等处广泛使用了“万通佳苑”文字标识。洋浦耐基特公司遂以嘉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5年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拥有“万通地产”第36类、“万通”第37类、第42类的文字商标专用权,其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的商品和服务范围相类似,但是,由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系对直接表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住宅小区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的“万通”、“万通地产”商标相近似的“万通佳苑”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点评:本案的核心是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涉及到在企业原址上开发的楼盘以该企业字号予以冠名能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本案中,江苏万通公司的“万通”字号在当地的知名度要大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楼盘名称系出于便于消费者识别楼盘地址、借助江苏万通公司“万通”字号的知名度两方面目的,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19、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某、蒋某未经洋河酒厂许可,从被告查某处购买5000只“海之蓝”酒瓶盖(包括包装盒上的铆钉),利用被告孙某、谢某提供的洋河蓝色经典“ 海之蓝”酒包装材料(包括酒箱、酒盒、商标标识)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分别销售至陈某、李某。后原告针对上述假冒侵权行为,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六人相互配合,提供酒瓶、铆钉、包装材料等,组织生产、销售,从中牟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洋河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海之蓝”酒的纯利润,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海之蓝”酒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判令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六人共同赔偿洋河酒厂损失150000元。
点评:本案诸被告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假冒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牟取利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20、扬中市应急灯具厂诉镇江市明虎照明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扬中市应急灯具厂(以下简称应急灯具厂)生产的应急灯具的注册商标为“明虎”,在市场上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明虎”牌商标被认定为镇江市知名商标。后该厂经营副厂长与他人一起投资设立了被告镇江市明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虎公司),将 “明虎”二字作为该公司字号,虽然该公司所生产的应急灯注册商标为“亨辉”,但其在户外广告牌及产品宣传画册的中心醒目位置,却打出了“明虎照明”的字样,而将其注册商标“亨辉”二字置于非醒目位置。应急灯具厂遂以明虎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中所附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抢占市场份额,从而使有竞争利害关系的诚实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通过广告宣传等形式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发生时上述司法解释还尚未出台。审理法院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准确把握法律精神,依法作出侵权判定,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权及其相关纠纷
21、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公司)系专业生产蛇鳖系列保健品的厂商,其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0年8月,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力福公司)委托常州市专利事务所向龙宝公司产品的经销商发函,称龙宝公司生产的龟蛇粉涉嫌侵犯朗力福公司拥有的ZL97106310.9号发明专利。朗力福公司的行为导致一些经销商停止了龙宝公司产品的销售,造成龙宝公司经济损失。龙宝公司认为其产品的配方及制备方法与朗力福公司的发明专利不相同,遂于2000年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龙宝公司生产的龟蛇粉所采用的“龟粉和蛇粉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与朗力福公司拥有的ZL97106310.9号发明专利不相同,不构成对朗力福公司的侵权,
本案在审理中,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做出(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点评:本案是全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开创了我国确认不侵权诉讼之先河,并由此引伸出“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等一系列案由,形成了知识产权司法领域中全新的“请求确认不侵权”的案件类型。本案对于促进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民事诉讼不侵权之诉制度及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22、瑞士英特莱格公司、丹麦乐高海外公司诉南京宝高国际实业公司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瑞士英特莱格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格公司)与原告丹麦乐高海外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共同生产经营乐高系列玩具。英特莱格公司负责系列玩具的设计、制造,乐高公司负责系列玩具的销售。英特莱格公司于1986年至1988年间,先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桶”等六项外观设计专利。该公司还于1992年7月注册了“SYSTEM”商标。被告南京宝高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宝高公司)生产销售了与英特莱格公司“玩具栅栏”等四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以及与原告“桶”等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并在其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南京宝高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还与英特莱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实用艺术作品相同。两原告的商品在我国市场广泛销售,在相关消费者中已成为知名商品。南京宝高公司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乐高海外公司销售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似。原告遂以被告宝高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并仿造与原告相似的包装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于199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的专利权、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是依据我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被告还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南京宝高公司承诺在《法制日报》和《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两原告侵权损害2万美元,并在法院监督下销毁所有涉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与模板,不再生产侵权产品。
点评:本案是适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伯尔尼公约》处理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的具有国际影响的案例之一,并被《人民法院报》1997年7月26日头版刊登。
23、浙江黄岩天宇化工厂与常州市武进坊前精细化工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浙江黄岩天宇化工厂(以下简称天宇厂)受让了天津大学的“2,6-二氯苯胺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被告常州市武进坊前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坊前厂)生产相同产品时,除在磺化、氯化后专利技术有两次水解过程,而坊前厂技术只有一次水解过程方面有区别外,其他技术均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由,于200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的同时,仍需考虑等同原则。即在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完全相同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的不同之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则应认定构成侵权。坊前厂的一次水解技术与专利的两次水解技术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且由两次水解到一次水解系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简单联想到的替换技术,构成与两次水解技术的等同。坊前厂的行为侵犯了天宇厂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点评:专利侵权行为除了普通的全面覆盖即照搬照抄外,有时还以改头换面的方式进行。本案被告即是以简单替换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形式实施专利技术,在此情形下,应当以等同原则认定被告侵权。本案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准确适用了专利技术等同原则,依法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责任;二是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利。本案受理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上,对专利权人所受损失进行了认真查实,最终采信了审计报告结论,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合理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也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24、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诉泰州市宇马铝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公司)拥有一项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兴发集团公司认为被告泰州市宇马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马公司)生产的型材侵犯其专利权,遂于2006年7月提起诉讼。经对比,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观察外观接近,但在排除两者共同存在的现有设计后,两者的区别点在视觉效果上构成显著差别。
法院认为:首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知的现有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内容,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将现有设计予以排除。其次,在排除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近似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的可创新设计空间、专利本身的创新设计高度、一般消费群体的认定以及产品市场的相对成熟度等因素,公平合理地运用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对于那些可创新设计空间变化较小且市场较为成熟的产品,对专利保护范围应作较窄的解释,同时应重点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创新要点是否相近似。根据上述两点,将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在排除两者共同存在的现有设计后,两者的区别点在视觉效果上构成显著差别。因此,被告并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区别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不能不加区别地将表示在专利公告图片或照片中的所有外观设计均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极有可能不恰当地扩大保护范围,妨碍科技进步和创新,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同时,在进行对比时,不能简单地适用整体观察,应考虑创新空间的大小。由于型材产品属于一种比较成熟的产品,可创新设计空间较小,同时该类产品的一般购买者是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型材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制在该专利创新设计要点的范围内。以实现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该案的处理对于涉及型材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
25、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诉钱永康与知识产权案件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2年2月26日,钱永康起诉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专利侵权,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根据申请冻结快达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共42个月。法院最终判决快达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驳回钱永康的诉讼请求。之后,快达公司根据该判决,以钱永康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于2005年起诉要求钱永康赔偿其损失20万元。
法院认为: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使相应款项被冻结而不能用于还贷,必然会造成银行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差额的损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可计算的客观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且正常的生产经营性企业必然会发生贷款,故这种损失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据此法院判决,钱永康赔偿快达公司经济损失92124元。
点评: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引发的法律问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对于申请人败诉的是否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争议较大,且审判实践中类似案例很少,学术界对此也存在很大分歧。针对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判决最终认定申请人败诉的,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之一,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6、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4年4月,南京中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许赞有诉被告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许赞有申请,裁定冻结康拜特公司存款30万元。8月,该院判决被告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01333737.8号 “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8万元等。康拜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月,该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许赞有再次诉被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许赞有诉前禁令申请,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前述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2005年2月,该院判决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前述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22万元等。康拜特公司和拜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宣告许赞有前述专利权全部无效。基于此,江苏高院于2006年10月对前述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赞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遂于2006年11月另行起诉称:由于许赞有的不当申请,致使原告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出口产品被查封,造成违约赔偿、产品毁损、价值灭失以及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许赞有赔偿原告损失2003315.3元。
法院认为:就财产保全和诉前禁令造成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许赞有应给予赔偿;但因其违反生效相关裁定自行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遂判决许赞有赔偿由于财产保全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19152.51元和28461.76元;赔偿由于诉前禁令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违约金损失330600元及给两原告造成货物查封扣押所致产品折损122782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的相应利息。
点评:本案系专利权人因申请诉前(中)临时禁令措施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该案就案件类型、侵权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的确定所做的开创性工作,为知识产权诉前(中)临时禁令制度的完善和此类案件的审理积累了宝贵的审判经验。
不正当竞争纠纷
27、南通豪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浩大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南通豪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浩大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公司)先后通过东方网景注册了www.hao-da.com域名和www.haodacopper.com域名,并都以Cuteftp软件进行网页上传。至纠纷发生时,豪达公司网站一直正常运行。浩大公司在未获取用户名及密码的情况下,即尝试以“浩大”的拼音字母“haoda”为用户名及密码进行网页上传,并因此覆盖了豪达公司的网页,造成访问豪达公司网址的用户实际浏览到的是浩大公司的网页内容。豪达公司遂于2002年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在网络上进行上传、下载、数据传输应遵循业内规则和惯例。用户进行信息上传应取得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与其有权使用的网络空间相对的用户名和密码。浩大公司未取得用户名及密码时即尝试使用“haoda”作为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网页上传。作为实际操作上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能注意到其已进入的服务器空间并非空网站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默认网站,但仍不顾计算机上“文件已存在,是否覆盖”的提示,执意上传,使其网页覆盖了豪达公司的网页。作为具有谨慎注意义务的商事主体,浩大公司对涉案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浩大公司的错误上传行为,客观上也使豪达公司丧失了网上交易机会和客户,妨碍了豪达公司通过网络行使经营、宣传和提升企业形象、增强竞争优势的权利。相反,浩大公司却因此不正当地获取了豪达公司网上交易空间,增加了其网上交易机会和客户访问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豪达公司的经营利益,扰乱了网络环境下的经济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浩大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点评:本案系国内首例因网页覆盖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3年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的典型案例之一。本案的意义在于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遵循业内惯例、谨慎注意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网络环境下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28、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江宁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993年9月22日,台商独资经营的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工商局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是摄影、冲印、礼服、礼车出租,以及美容、美发及相关配套服务。1996年11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雪中彩影”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2004年,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获得亚太华人专业人像摄影交流机构颁发的“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该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7月20日,被告上海市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租用他人房屋,在上海市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2004年7月30日,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亦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营业场所在江宁区。该分公司的门头招牌和店堂招牌上均标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其中“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字体明显突出,“江宁分公司”字体较小。该分公司的摄影定单和门市收银单均标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字样。该分公司在经营中还对外散发了彩色宣传单,突出印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文字,以及“精品婚纱摄影连锁”、“拍精品婚纱照,选择上海雪中彩影”、“上海雪中彩影极品礼服动态大展”等内容。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发现后,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江宁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4年12月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将与涉案“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虽然在其企业门头牌匾、摄影定单、门市收银单和广告宣传单中均规范使用了其企业名称,“雪中彩影”字号在字体、大小上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且与注册商标“雪中彩影”字体相区别,不构成突出使用,但由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雪中彩影”商标注册在先,两被告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同时,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经过长达十余年的苦心经营,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雪中彩影”商标与该公司及其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之间,已经在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登记含有“雪中彩影”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南京地区设立分公司开展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经营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且南京“雪中彩影”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两被告在南京从事相同营业,应当知道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及其“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存在。而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在成立后十天即在南京市江宁区登记设立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开展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并在其宣传单中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上海雪中彩影”,具有明显地攀附“雪中彩影”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因此,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江宁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江宁分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在《南京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点评:本案的审理,填补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一项法律空白,即尽管被告规范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但由于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具有利用其他知名企业知名度,搭便车的故意,故仍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刊用。
29、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诉扬州市雾中花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原告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拥有的“绿叶”牌注册商标,核准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绿叶”牌商标于2005年4月被评为“扬州市知名商标”。2005年6月“绿叶”牌牛皮糖被江苏市场产品质量监督调查办公室等部门授予“江苏质量信得过产品”。2004年8月,绿叶公司印制新的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糖纸,9月用于包装商品并投放市场。2005年3月起,绿叶公司发现被告扬州市雾中花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中花公司)生产的“雾中花”牌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与绿叶公司相近似,于2005年11月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1、根据相关公众对“绿叶”牌牛皮糖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记录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绿叶公司生产、销售的“绿叶”牌牛皮糖为知名商品。2、“绿叶”牌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且在特定区域内在先使用。3、“雾中花”牌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与“绿叶”牌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销售散装牛皮糖时即使有标签,但由于“雾中花”牌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与“绿叶”牌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整体风格近似,且牛皮糖不属于价格昂贵的商品,因而并不能排除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然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从雾中花公司提供的诸多品牌的牛皮糖实物来看,即使同为枕式包装,也完全可以设计出不同的装潢风格。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
点评: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生产相同或同类商品的同业竞争者,应当更加重视对各自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区别性特征的创造与维护。简单的商业仿冒既不利于企业创新能力的提升,也不利于品牌效应的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鼓励竞争自由的同时,更鼓励技术创新,反对搭便车。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市场竞争、保护知名商品起到了有效的示范作用,同时对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作用。
30、常熟绿洲花卉泡沫有限公司与张建国、常熟市福山金玉塑料泡沫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常熟绿洲花卉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拥有有关插花泥产品的生产技术。经鉴定,生产该插花泥产品使用的着色技术和固化剂技术不属于公知技术。1992年绿洲公司制定的“保密工作暂行规定”中,明确了涉及产品生产的有关技术和用户档案为保密内容。同时,绿洲公司还对与其交易的客户信息进行整理,编制了“客户名单”,其中详细记录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供货计划等内容。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于1998年提起诉讼。被告张建国原系绿洲公司员工,知晓该公司的插花泥技术。其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保密内容的约定并已实际领取了保密费。1997年张建国辞职,1998年即与另外两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常熟市福山金玉塑料泡沫厂(以下简称金玉厂)。同年金玉厂生产的插花泥产品投放市场。经鉴定,金玉厂生产插花泥所使用的着色技术和固化剂技术与绿洲公司的相同。金玉厂声称技术来源于江苏江阴化工一厂及自行研究开发,但未能提供完整试验记录,且江苏江阴化工一厂证明其仅向金玉厂提供过原料,未提供过生产技术和配方。另经查实,金玉厂交易的客户中有三家与绿洲公司“客户名单”中记载的客户相同。
法院认为:绿洲公司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金玉厂生产插花泥产品的有关技术及部分客户与绿洲公司相同,但其提供不出合法来源,应认定金玉厂使用了张建国非法泄露的绿洲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张建国、金玉厂的行为侵犯了绿洲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张建国、金玉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万元。
点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即技术诀窍;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本案是同时侵犯上述两种商业秘密的一个典型案例。
31、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中宏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正昌集团有限公司、溧阳市晓华广告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江苏正昌集团有限公司、溧阳市晓华广告有限公司在1999年第8期《饲料工业》杂志上发布广告,以列表对比方式,将其生产的“正昌制粒机”与包括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中宏机械有限公司在内的众多企业的同类产品从七个方面进行技术对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01年6月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比较广告只是选择产品的某些特征进行片面比较,因此该比较广告既不真实也不全面,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解,且贬低同业竞争者,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比较广告所提及的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本案中被告的比较广告所针对的是同行业所有其他经营者。比较对象特定与否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只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该比较广告所明示或暗示提及的所有经营者都享有诉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点评:本案是一起由比较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对于判断比较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很好的借鉴和示范作用。本案的审理有效规范了企业广告行为,促进了企业间的正当竞争。
32、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韩新春、李春艳虚假宣传纠纷案
美国国际矿物资源公司(简称MRI公司)是一家生产以犹他州大盐湖湖水为配料的浓缩矿物滴(简称“CMD”)保健食品的美国公司。原告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简称豪斯公司)系MRI公司“CMD”产品在中国唯一的独立进口商和独家代理商。未经MRI公司授权,被告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矿宝公司)在中国经销以美国浓缩大盐湖湖水为配料的美国进口食品,即“矿宝”产品,并授权被告韩新春在徐州地区销售,销售地点在李春艳为业主的矿宝商店。在销售过程中,矿宝公司、韩新春还通过互联网、现场交流会等途径对“矿宝”产品的性能等作扩大宣传,宣称“矿宝”产品的生产商为美国MRI公司,系“CMD”产品的升级换代产品,对一些疑难病症具有快速根治的效果。“CMD与矿宝不是一个产品,两者作用不一样,效果也不一样,矿宝用的数量少了,能达到CMD达不到的效果,因为矿宝是原装进口的,是超浓缩的……”,并称矿宝公司是MRI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李春艳经营的商店是徐州总代理。被告的上述行为曾受到徐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原告遂于2006年1月以三被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为经营同类产品的竞争者。三被告虚假宣称其产品的生产商为美国MRI公司,矿宝公司是其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矿宝”产品为“CMD”的“升级换代”产品,并对“矿宝”产品的性能、用途作夸大宣传,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徐州市广播电台、互联网“TRACEMINS―矿宝”网站上发布“启示”消除影响,并赔偿豪斯公司损失95123元。
点评:经营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功效以及为正牌产品唯一代理商等内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借此抬高自己,贬低他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竞争地位产生不利的影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33、亚星-奔驰有限公司诉刘锋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原告亚星-奔驰有限公司(YAXING-BENZ LIMITED,以下简称亚星-奔驰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德国奔驰公司合资生产汽车。该公司对“亚星”、“YAXING”、“奔驰”、“BENZ”四注册商标所延及的商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刘锋系靖江市佳水电器厂业主。刘锋于2002年8月26日注册了机算机网络域名www.yaxingbenz,第二天即发函给亚星-奔驰公司,提出以购买佳水电器厂的产品为亚星-奔驰公司使用上述网络域名的交换条件。2002年9月1日,原告致函该厂,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非法行为,停止使用亚星、奔驰中英文商标及相关域名,并将涉案域名的注册资料全部无偿地提供给原告或立即注销该域名。同年9月2日,刘锋发函称:“……我不一定要使用它,但我可以卖给任何一个人,你们想买可以,送给你不可能……我会把域名卖给与yaxingbenz有关的鞋子裤头垃圾公司……”。2003年4月14日,刘锋再次致函亚星奔驰公司称:“……从我和贵公司一些不守信用的人闹翻后我就开始恨亚星……,我已把我所掌握的资料制成网页,只要你们还和我继续过不去,我就申请搜索,花一两千元让所有找客车的人就可以找到这网页,我一千元的投入大概会让你们损失至少上千万……”。此后,亚星-奔驰公司多次以公证上网拨号方式进入Internet,在Internet Explor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yaxingbenz.biz域名,页面显示靖江市佳水电器厂有关企业、订货须知及其产品介绍、365情色网论坛的页面、河南围城保健品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及其产品、技术、服务等介绍的页面等。亚星-奔驰公司遂于2004年3月以刘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www.yaxingbenz.biz,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其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刘锋系个体工商户,其个人经营的“靖江市佳水电器厂” 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或经营业务等方面与“亚星”、“YAXING”、“奔驰”、“BENZ”,或者“亚星-奔驰”、“YAXINGBENZ”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其在域名领域对“YAXING”、“BENZ”以及“YAXINGBENZ”字母组合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却故意将亚星-奔驰公司有权使用的商标和商号中的文字作为最具识别性的内容注册域名并加以使用,故意造成公众误认和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他网站,也妨碍了亚星-奔驰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该域名进行商业活动,减少其交易机会,损害其商业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刘锋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该域名;赔偿亚星-奔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其相关费用。
点评:本案对利用域名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侵权认定,有效制止了通过恶意抢注知名企业的网络域名并从事不正当竞争、谋取不当利益的不诚信行为。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网络域名的正当注册、使用具有促进作用。
34、意大利凯摩高公司诉盐城凯摩高公司不正当竞争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意大利凯摩高公司(以下简称凯摩高公司)是意大利一家以生产制鞋皮革片皮机为主的著名企业。1999年2月和10月,其先后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camoga.com”和www.camoga.it域名。1979年10月,原告在意大利本国将“CAMOGA”注册为商标。2001年7月,原告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了“CAMOGA”商标的国际注册,已依法取得其“CAMOGA”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法律保护。2002年4月,原告在中国南京独资设立了下属子公司南京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许可该公司使用其“CAMOGA”商标。“CAMOGA”产品标识在同行业领域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与知名度,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商业信誉和价值。2006年2月20日,被告盐城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凯摩高公司)在中国盐城注册成立,其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制鞋机械的生产和销售。2006年3月和11月,被告在互联网上分别注册了www.chinacamoga.com和www.camoga.net两个公司域名,用于其鞋机类产品的宣传与推广。原告遂于2007年11月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盐城凯摩高公司作为生产鞋机的企业,在多年的市场营销过程中,应当知道“CAMOGA”标志已被其他企业在同类商品中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但却出于商业目的,在国家商标局未批准其注册“CAMOGA”商标的情况下,将“www.camoga.net”和“www.chinacamoga.com”注册为公司的商业网络域名,其两个域名的主要部分已构成对原告凯摩高公司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复制和模仿。被告盐城凯摩高公司对其在公司域名中使用“camoga”字样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一域名时产生被告盐城凯摩高和原告凯摩高公司之间有某种特定联系的错误认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将“www.camoga.net”和“www.chinacamoga.com”注册为公司的网络域名并实际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公司和“CAMOGA”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中知晓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样是生产、销售鞋机类产品的企业,应当明知“CAMOGA”已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并长期使用。被告在同类产品的市场宣传中标注含有原告商号和商标的企业字号,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类鞋机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盐城凯摩高和意大利凯摩高公司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性。故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撤销“www.camoga.net”和“www.chinacamoga.com”域名;不得在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中出现“CAMOGA”字样,并销毁带有“CAMOGA”字样的广告宣传品;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盐城晚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对原告公司的不良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点评:本案是一起跨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它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国内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形象和本地的外商投资环境。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纠纷的性质和责任的分担作出了认定,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在当地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反响。
其他纠纷
35、无锡市大资讯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苏驰马拉链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代理合同纠纷案
“CMZ”是由江苏驰马拉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驰马公司)委托无锡新概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的企业标志,是“Creative(创新)”、“Magnificiently(优秀)”、“Zest(热情)”之缩写组合,代表企业“创新的精神、优秀的品质、热情的服务”的理念。2003年起,驰马公司将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并进行宣传,同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2004年7月1日,驰马公司与无锡市大资讯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资讯公司)订立服务合同,约定驰马公司委托大资讯公司代理注册包括“cmz.cn”在内的六个域名,域名所有权属于驰马公司。但大资讯公司违反约定,将该域名注册在自己名下。驰马公司遂于2005年7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域名为其所有,并判令大资讯公司将域名注册者改为驰马公司。
法院认为:涉案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CMZ”是驰马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标志,有其特殊含义。驰马公司也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并进行了大力宣传。故该标志与驰马公司之间有一定的合理联系。根据大资讯公司向驰马公司所发催款传真,驰马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等事实,以及双方合同,应当确认域名“cmz.cn”为驰马公司委托大资讯公司代理注册,该域名应归驰马公司持有。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域名“cmz.cn”归驰马公司持有,大资讯公司将域名“cmz.cn”转移给驰马公司。
法官点评:网络市场同样需要规范。虽然域名注册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但将与他人有必然联系的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本身即属于不正当的行为。而且,代理商在代理注册域名的过程中,擅自将他人委托注册的域名注册到自己名下,也是一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故应判令争议域名归原权利人所有。
刑事案例(3篇)
36、李亚德(黎巴嫩籍)、陈俊假冒注册商标案
被告人黎巴嫩人李亚德原系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和实际经营者。李亚德在公司无生产许可证且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与公司法定表人哈立法(另案处理)合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该公司生产假冒“DOVE”、“JERGENS”、“SENSODYNE(新爽多)”、“NIVER”、“FA”、“REXONA”、“NAIR”、“BOSS HUGO BOSS”等八种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价值155734美元,折合人民币1287001.35元,并出口销售至中东市场。其中,公司负责产品配方技术人员陈俊,参与了假冒“DOVE”、“JERGENS”、“NIVER”、“NAIR”、“BOSS HUGO BOSS”等五种注册商标的生产,所涉产品的价值为118272美元,折合人民币977411.64元。2005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李亚德身为单位的实际经营人、陈俊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李亚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对陈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点评: 此案系一起重大的外国人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全省及全国有较大影响,由“两院一部”挂牌督办。原审法院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统一公开宣判,中央各大媒体、中国法院网新闻中心等多家新闻媒体都进行了公开宣传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还入选年度中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案件。
37、夏长生、何涛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2004年5月,被告人夏长生、何涛经合谋后,各出资人民币50000元,并在南京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贩卖从广州等地购进的盗版光盘,并雇用二名帮工帮助销售。2005年6月20日,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时,将正在贩卖盗版光盘的被告人夏长生、何涛等人抓获,并当场搜缴各类光盘共计23175张。经江苏省版权局鉴定,《汉武大帝》、《同一首歌》等VCD、DVD、CD光盘及《豪杰超级解霸9》、《现代企业战略管理》等计算机软件共计20849张均系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专有出版权人许可的侵权复制品;上述光盘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1806元。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豪情夜生活》、《男欢女爱》等共计2211张光盘均系淫秽物品;《裸体杂技团》等115张光盘为色情物品。2006年2月27日,法院作出判处,认定夏长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何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点评:此案系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曾入选年度中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案件。该案的司法实践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肯定并在全国推广,被国际社会称为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进程中的标志性案件。
38、郭嵘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案
被告人郭嵘原系南通三联农用化学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明知所在单位三联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后,仍以单位名义从事农药的购销活动。2003年至2005年1月,其在未另行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进的农药以“大改小或小改大”的方式分装,分别向上海、广州、深圳、东莞等地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708585元。此外,郭嵘还将购进的国产农药假冒陶氏益农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乐斯本”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7760.3元。2005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郭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扣押的违法所得及赃物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其他违法所得。
点评:本案系“两院一部”挂牌督办的案件。在全省有较大影响。
行政案例:(2篇)
39、昆山元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纠纷案
江苏省知识产权产局根据专利权人林江俊的申请,作出了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昆山元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诚公司)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元诚公司不服该专利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达到的效果上基本相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两者属等同特征。江苏省知识产权产局认定元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元诚公司要求撤销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点评: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元诚公司构成侵犯专利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及如何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理解等同特征等问题。本案典型性主要在于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准确把握了等同原则的适用条件,解决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40、张梅桂、泰州园艺塑料厂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纠纷案
王俊拥有一项花盆外观设计专利,其认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专利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王俊花盆的外观设计属近似设计。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对该决定不服,以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涉案产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口审未通知其参加、后又改为书面审理,行政程序违法为由,于200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人对其在申请日前生产专利产品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符合法律要求,那么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亦可以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口审不是必经行政程序,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口审。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销毁库存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模具”的决定,只是对被控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制止,并未在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之上另行苛以处罚性行政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泰州市园艺塑料厂要求撤销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点评:行政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类的案例较少,且多涉及单一的法律问题,但本案涉及法律适用和决定内容审查以及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等,涉及面较为广泛,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宿迁律师网 姜亚春律师 宿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