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都市人民法院2009年5月受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案件中,燃油助力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成为争议焦点。近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
燃油助力车撞上电动车
2009年4月8日,张某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嘶马某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陈某受伤入院治疗,诊断为损伤性蛛网膜出血,左眼网膜震荡伤,顶枕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为十级伤残。同年6月1日出院。交警认定,张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因。陈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是否机动车成赔偿关键
由于张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关系到赔偿的时候是直接按主次责任赔偿,还是张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不足的部分分责任赔偿。两种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相差6000元左右,双方对此争论不休。
江都法院一审:助力车
2009年9月,江都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而不是二轮摩托车。由于购买的是助力车,张某无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也无法购买交强险,对陈某要求张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某所产生的损失,张某承担70%,陈某承担30%。对一审判决陈某表示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中院二审:机动车
2010年1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9年4月27日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关于中国轻骑牌二轮机动车的鉴定》,张某驾驶的车辆发动机排量为87cc(排量为48、车速超过40码为机动车标准),该车为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张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因此,认定张某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并由此判决陈某因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8万余元,由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