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做严格限定的理由
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严格限定为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情形,不应当在时空条件上做扩大理解。肇事者在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虽然存在着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应之认定为逃逸。理由如下:
(一)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不符合刑法的规范目的对逃逸做时空延伸理解的理论依据在于,承认肇事逃逸有两方面的规范目的:(1)为了督促肇事者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以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2)为了司法机关能够控制肇事者,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范目的应当集中在保障现场被害人人身权益上:首先,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为逃避追究刑责而逃跑,属于人之常情,具有不期待可能性,比如故意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等比交通肇事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案件,侵犯法益更为严重的案件,都未将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匿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将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范目的认为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照此逻辑,上述案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逃逸情节。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范目的不应包括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保护被害人的法益是刑法规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滞留在事故现场的被害人的生命仍有得以挽救的可能,也就是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而犯罪行为人的先行肇事行为,已经产生了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义务,若其在此时逃逸,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可能造成伤情后果的加重甚至死亡。为此,对于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从现场逃跑而对被害人弃之不顾的逃逸行为,因可能造成对被害人法益的进一步损害,而以刑法评价的方式,将该行为作为入罪或是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条件,通过刑法的惩罚、预防功能以实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最终目的。反观犯罪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其他时间、地点隐匿行踪的行为,因被害人不可能未送医救治,也就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对犯罪行为人的隐匿行为也就不存在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的必要性。
(二)将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视为逃逸,是对“现场”这一关键词的曲解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中的“现场”包含了时间及空间两方面的含义,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及事故发生的地点。按照这种解释,交通肇事逃逸就应当限定为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不能将在非事故现场逃跑的行为认定为逃逸。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着将“现场”做扩大理解的情况,即将现场的范围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扩大到了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监管的相关场所,从时间上,则延伸到了事故发生后至犯罪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前甚至是开庭审判前。典型的就是犯罪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医或者是本人在医院就医后,为了躲避追究隐匿行踪,司法机关将把医院视为“现场”,而将此种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现场”做上述扩张理解实际上是一种不当的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