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共规定了十二章内容,其中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道路交通事故案例所涉及的尚不明确的法律问题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笔者仅对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得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第五十条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以期《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后能够更好地在审判实践中灵活运用。
对于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款首先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事实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投保了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对所有人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这与以往的规定大为不同,以前的法律实践中往往都判决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其是否有过错。本条款的责任归属变化将会对法院判决的责任认定起到新的指导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条可以看出,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因为:
(1)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交付给买方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买受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理应享有所有者的权利。
(2)根据《民法》的规定,动产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机动车所有权自转移给受让人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因此基于风险转移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理应由受让人享有。
(3)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办理登记进行抗辩的话,有权主张权利的只能是转让人,转让人积极主张并获得赔偿权利的话,受让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起诉转让人,请求转让人返还赔偿款,这增加了诉讼成本,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
(4)如果转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赔偿权,由于《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是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义务,转让人只要尽到了买卖合同中相应的义务,并无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受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救济,这是极不公平的。
在实践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即转让所有权的情形随处可见,甚至出现多次转让,连环转让的情形,以往法官在审判时因为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和理论来判断,《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明确规定统一了判案依据,实现了有法可依。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 郭 力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