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谈交通肇事中逃逸的认定---宿迁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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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谈交通肇事中逃逸的认定---宿迁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7/15  浏览数: 1060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伤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行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郭某未留下真实姓名即离开,回家后找有驾驶证的蒋某为其“顶包”。被害人死亡后,警方发现郭某有肇事嫌疑,遂调取高速公路监控、郭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在证据面前,郭某承认了其无证驾驶肇事伤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认为郭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且肇事后逃逸,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郭某上诉称,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时已将其逃逸行为作为认定责任的一个因素考虑过一次,法院判决时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再次考虑,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量刑不当。

  [评析]一、郭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属于何种“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有三种。第一种可称为构成犯罪的逃逸,这种情况下逃逸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存在,行为人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逃逸=交通肇事罪,且一般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范围内处刑。第二种可称为情节加重的逃逸,这种情况下,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存在,交通肇事罪+逃逸=加重处罚,一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第三种可称为情节加重后结果加重的逃逸,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罪+逃逸+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更重的处罚,一般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

  本案中,郭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郭某撞人后,将伤者送到了医院,但其发现被害人已经昏迷,自己没有驾驶证,又是公务员,便离开了医院,同时未将自己的真实身份告诉医生,也没有报警。回家后其找人来“顶包”,主观上明显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是为了掩盖其肇事者的身份,故郭某的行为构成逃逸。

  郭某的行为属于哪种逃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郭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时就形成一个基本判断,一人死亡+主要责任,郭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郭某的逃逸行为就应当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了,应加重处罚,为何郭某会不服呢?这涉及到第二个问题。

  二、公安机关认定郭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赵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郭某和被害人赵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郭某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认为“郭某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这其实已经对郭某与赵某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原因力作了判断,郭某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种判断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一系列证据作出的,并非是根据郭某的逃逸行为所作的推定。

  综上,公安机关在认定郭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在于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并非依据其逃逸行为进行的责任推定,故不存在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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