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无名氏的拘留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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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无名氏的拘留羁押期限

发布时间:2011/1/31  浏览数: 906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犯罪嫌疑人无名氏,聋哑人,男,20岁,其他不详。2010年6月24日下午,无名氏伙同他人窜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村、李灶村等地,采取撬门锁、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袁某等人现金计1700.5元,后被群众发现而抓获。

  无名氏于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结伙作案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该嫌疑人归案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8日将该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批捕。

  [评析]本案对犯罪嫌疑人无名氏的拘留羁押期限该如何计算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无名氏在公安机关的拘留羁押期限至2010年7月25日。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据此,公安机关应在2010年7月25日前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无名氏在公安机关的拘留羁押期限不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0年8月28日《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也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查清嫌疑人身份再计算刑拘羁押期限的做法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势必会造成刑拘强制措施的滥用,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就本案为例,犯罪嫌疑人无名氏的盗窃数额只有1700元,按当地的量刑标准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并且因为犯罪嫌疑人无名氏系聋哑人,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原则上对无名氏宣判实刑不会超过拘役三个月的刑罚,而援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做法,还未交付审判,无名氏实际被羁押的时间就超过了六个月,羁押期限的认定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必须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受害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相适应,并应将其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对于无名氏的超期羁押已经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相关制度有待于规范和完善。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侦查羁押期限的特殊规定的应有之意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一类案件侦查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而非对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身份行使“沉默权”的惩罚,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尽快调查其身份,调查期限可以不计入拘留羁押期限,但不能超过一定时限。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要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于犯罪事实尚未调查清楚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同时不停止侦查活动,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人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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