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的某一天,莱州市沙河某路段,由于大货车司机驾驶员王某某违反交通规则与驾摩托车顺行的林某发生碰撞,致使林某当场昏迷。王某某下车观望
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但是由于伤情严重,林某当场死亡。王某情急之下弃车逃离现场。肇事发生后的次日下午,王某某在亲友劝说下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此案移送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后,引起了检察干警的思考:王某某在车祸发生后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是指肇事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判断肇事人是否逃逸关键是看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肇事人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或者因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这些均不属于逃逸。因而,肇事人在肇事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故意。“立即投案”与“接受法律追究”是相互联系的,体现在客观上就是肇事人“立即投案”,主观上就是肇事人准备“接受法律追究”。本案中,王某某在肇事后虽然积极拨打了“110”和“120”,但是在得知林某死亡后弃车逃离现场,从逃离现场的行为上看,王某某的行为就是一种害怕法律追究的肇事逃逸行为。
从王某某肇事后投案的时间和投案地点上看,肇事地点离当地派出所仅几百米远,再者,王某某肇事后的第二天才到派出所投案,在这个期间,王某某有足够的时间去投案自首,且路途也近,但是王某某没有立即投案,而是在次日下午,才在亲友的劝说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这种情况就属于“事后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因为“时隔一天”不能算“立即投案”,更不能否定“逃逸”的性质,但是并不妨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因此,到王某某投案时,其“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已经成立,不能因“逃逸”而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也不能因投案自首而影响王某某“逃逸”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