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11月8日20时15分,张某驾车由镇江往句容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由右向左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李某发生碰撞,李某被撞倒地后约3分钟,又被徐某驾驶的中客从身上驶过。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死因系颅脑损伤,李某的死因系头、胸及腹部复合性损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分歧]对王某的死亡,张某无疑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李某死亡,张某、徐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死亡是由张某、徐某两人共同的损害行为所造成,但李某受伤致死的主要原因究竟是张某驾驶撞倒所致还是徐某驾车从其身上驶过所致现无法确定,根据“疑案有利被告”的原则,对张某、徐某均无法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死亡是由于张某、徐某两人过失行为共同所致,均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两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于两行为人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在客观上,两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要分析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应负责任的大小。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张某发生事故的地点车流十分繁忙,且案发时天色已晚,李某被撞倒在公路上很可能被其他车辆轧死。也就是说,张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很容易建立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理,徐某驾车应尽注意义务而不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即两行为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均分别达到主要责任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