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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豫广播电台宿迁爱心广播网《律师在线》节目:现实生活中免费搭车造成损失造成伤害如何赔付
时间:2010年7月11日周六10点至11点
地点:宿豫广播电台宿迁爱心广播网 FM106.3
主持人:单单
嘉宾: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姜亚春律师
法律专线节目直播时间:每周六周日上午十点至十一点
本期节目话题: 免费搭车造成损失造成伤害如何赔付
【案例】春节前,在福州工作的张强要回老家河北,在河北办工艺品厂的马军到福州参加一场订货会也准备回河北,张强和马军应朋友陈飞的邀请参加一个饭局,经陈飞介绍张强搭乘马军的汽车回老家探亲,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突然爆胎,汽车撞上路边的护栏,导致张强重伤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治疗结束后评残七级。张强要求马军赔偿,但马军认为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而且是无偿搭载张强,不愿意赔偿。于是张强将马军诉讼至法院请求其赔偿其人身损失共计3万余元。 主持人:我们来回顾一下案件的要点,第一、张强搭乘马军的车辆。第二、张强没有向马军支付任何费用。第三、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了搭车人张强人身损害共计3万余元。姜律师,对于本案有哪些处理意见呢? 姜亚春律师: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客运合同,马军应当赔偿张强;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马军应赔偿张强。 第三种观点认为马军免费搭载张强且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张强进行赔偿。 主持人:前两种观点都认为应当赔偿但依据不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赔偿。我们来对这三种观点逐一进行分析。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客运合同,马军应当赔偿张强,姜律师你认为这种观点正确吗? 姜亚春律师:第一种观点是错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张强与马军之间形成客运合同这根本是不符合本案的情况的,本案中马军的车辆是自用车不是营运车辆,张强是无偿搭乘,马军未收取任何费用,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比如火车、汽车运输旅客属于客运合同。而本案并不具备客运合同的构成要件,张强与马军并未发生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免费搭载造成张强在途中受伤,马军不存在违约责任。故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主持人:张强和马军没有形成客运合同第一种观点错误,那么刚才姜律师也谈到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马军应赔偿张强。能否先给听众朋友们介绍一下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吗? 姜亚春律师:好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法律规定,因为刚才列举的比如高速运输、高空 、高压这些行为因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此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事故行为人应当赔偿但能证明受害人故意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主持人:那么今天这个案件是否属于刚才谈到的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呢? 姜亚春律师:不属于,所以第二种观点也是错的。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一下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本案马军驾驶的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但不可机械地认为本案就是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且“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公路本身是封闭的,不存在安全状态可能受到危险的环境,而且是汽车自身出的问题,张强本身是处在高速运输工具的内部,并非处在相对于高速运输工具之外的周围环境中,没有损害“周围环境”中的“他人”。所以马军驾驶汽车,相对于张强而言,构不成高度危险作业。第二种观点也不符合本案案情。 主持人: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赔偿正确吗? 安阳律师:的确,马军在整个驾驶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张强的侵权,但张强损失巨大,如果得不得相应的补偿显然有失公平。所以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但马军应对张强进行相应的补偿。 主持人:为什么马军应对张强进行补偿呢? 姜亚春律师:马军虽然无偿搭载张强,但马军仍负有保障张强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但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双方的约定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只局限于马军主观上能够控制的注意能力。车轮爆胎,是轮胎本身固有的某种致损风险,是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的,既非人的行为所派生,又不受人的意志所左右,也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所以,在本案中,张强的损伤,马军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张强与马军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由马军对张强进行适当补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况,即在不具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任意扩大这一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并非所有没有过错的损害情况均能适用,本案张强受伤,马军与张强对此均无过错,张强搭乘马军的汽车,马军虽然在物质上没有受益,但他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在精神上应该有一种自我满足或成就感,应视为一种受益,所以,对于张强的损害,就应该适用公平原则,由马军分担张强的部分损失,对张强进行补偿。我认为在本案中马军不符合民事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但基于公平原则马军应当对张强的人身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主持人:本案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姜亚春律师: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马军不构成对原告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132条规定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判决马军补告张强损失1万元人民币。 主持人:通过今天这个案例,能够给听众朋友们什么启示呢? 姜亚春律师:通过今天这个免费搭车造成损害的案例,我想告诉听众朋友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类似情况,可能对方不构成民事侵权但是民法通则设定了公平原则,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付是否能够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对方进行一定的补偿,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种方式和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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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姜律师,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规避免费搭车带来的法律风险呢?
姜亚春律师,作为一位有车的车友,基本上没有哪位没有搭载过除了家人外的其他人员,或者今后都会面临搭载他人的问题。但是我们想过没有?如果出了事故,给搭车人造成损失的,驾驶人员将面对承担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对于这个话题我们再和大家深入探讨一下.
一、免费搭载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1、责任承担的方式 若系收费搭载,则是一个客运合同纠纷,今天不作讨论,我们在此只讨论免费搭载的情形。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通常认为免费搭载不属于一个合同关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只能适用侵权赔偿的规定。若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法,则责任人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2、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1)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确定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是没什么问题的。 2)责任可否声明免除? 若在搭载前做一个免责声明或签一个免责协议,是否驾驶人员可以免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见免责声明中的人身及财产责任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在此可以引入一个场所责任的概念,此理论是以驾驶人员存在场所责任为前提的,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合管理者(通常亦是场合之受益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合之人,具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他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险的范围内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场合管理者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对车辆空间内之人、物安全承担责任。而且,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规定,相关的驾驶员考核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事实上已经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免责声明,一样与《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相冲突,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车主不因其而免除赔偿责任。
二、关于如何规避免费搭载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的法律探讨 1、基于以上关于免费搭载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的分析,是否驾驶车辆的车友就无法规避责任了?本人认为未必,在此我们对免费搭载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换角度思考,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1)、同行的最终目的也许不一,但是就免费搭载的过程中有一个目的是一致的,就是达到。因此,对于到达这个目的来讲,车辆驾驶人和搭载人的目的和利益是一致的,不管是谁在开车?谁在乘车?车是谁的?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是为了同车人员共同的达到目的,受托免费义务的驾驶车辆,事实上是一个无偿的帮工或受托行为。 2)、有关无偿帮工、委托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驾驶车辆的人员如何规避法律责任? 1)、法律不主张的规避 可以签订一份免责协议或声明,但是把时间顺签到搭载结束时,若发生事故,可以被理解为事后的权利放弃。该方法虽然被法律上所禁止,但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其基础是落款的签字时间与实际的签字时间间隔不长,签字的形成时间很难鉴定,而且实践中相对方举证上常常存在一定的困难。 2)、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 在搭载前签订一份陈述与保证,让同车人员在上面签字,明确驾驶员是受同车人员的共同委托无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委托关系和无偿帮工关系处理。并声明除了保险赔偿外的损失不再对其他同车人员主张的承诺。若按委托关系和无偿雇工关系处理,驾驶人员的责任应当由委托人即同车的全体成员承担,这样受损的同车人员的损失应由全车人员分担,当然受损人员也要分担一部分,这样就从法律上分担了驾驶者的赔偿风险。至于放弃赔偿主张的陈述与保证是否有效,在这里不作过多的讨论,但作为本人,是建议有这样的内容为好,即使法律上站不住脚,在道义上讲是有一定作用的。 3、保险分担 增加乘座险金额,并由搭载人员购买足额的全年意外伤害保险或团体旅游险,分担事故风险。
三、总结 虽然从法律上找到了一种处理方式,但这样的方式是否不太适合生活现状,要搭载车辆的都是亲戚朋友或其他有一定业务关系的人员,要他们上车前签订一个什么陈述或保证,是呼不太现实,但是在车友组织活动的时候还是可以引入这样的处理方式的,事故常常是违章违法造成的,因此避免责任承担的最主要的途径还是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主持人:下面我们和大家再探讨一个案例,案例题目是《好心让人免费搭车出了事故也要担责》,案件背景是这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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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金某系单位同事,两人家住同一小区。因金某有私家车,张某主动提出搭乘金某的汽车上下班,金某表示乐意。2006年11月,张某乘坐金某的汽车下班途中,由于汽车后轮突然爆胎,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在事故中严重受伤,造成六级伤残。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
审理中,金某提出答辩认为,张某搭乘车辆系其主动要求,自己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是“做好事”;且事故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本人没有过错。张某应该对事故自行承担责任。张某则认为,虽然自己主动要求搭车,但金某作为驾驶员,也有义务确保其安全,因此金某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无偿主动搭乘金某车辆,金某出于好意同意其搭车,双方并不负有任何约定的义务。搭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张某因此要求金某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但基于利益平衡,金某应当对张某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补偿。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适当减轻金某补偿责任,最后判决金某赔偿张某损失28万元的50%,即14万元。
姜律师,请您再给我们听众朋友点评一下:
姜亚春律师:
本案在侵权行为法理上的概括,就是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所谓好意同乘,就是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
对于好意同乘,有些国家规定减免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但我国立法目前对此还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不同于购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有偿的同乘者,如购票搭乘客运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法律规定是明确的;而好意同乘往往会涉及到同乘者的责任问题,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机动车不是为同乘者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同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第二,同乘者搭乘机动车是无偿的,车辆所有人不收取费用;第三,同乘者的搭乘是经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这种同意可以表现为所有人的邀请,也可以是同乘者的主动要求。基于上述特点,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乘车人同意自担风险,车辆所有人不能因无偿搭车而不顾其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所有人也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事故的发生不是出于金某的主观过错,而是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同时基于利益平衡,从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原则和法理精神出发,作出金某给予张某50%的赔偿额度的判决是准确的。
在这里要提醒读者的是,随着车辆的普及和观念的改变,日常生活中免费搭乘现象越来越普遍,难免会发生意料不到的事故,因此,驾驶员要谨慎驾车,注意安全,同时建议与同乘者作出约定,明确万一发生事故时责任的承担方式,以避免出现好心变成坏事的尴尬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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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本次节目已接近尾声,再次感谢姜律师做客直播间。节目之后,听众朋友有法律问题可直接拨打咨询电话:13013900543,也可以登录宿迁律师网WWW.SQ148.CN留言。
姜律师:再见。
江苏宿迁宏亮律师事务所
姜亚春律师
201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