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丁某系某公司某车间车工。2007年8月20日中午,丁某下班在单位用餐后,因有事回家。同单位的职工任某知情后,便要求丁某顺带其回家。中午约11点45分,丁某驾驶其自备摩托车带着任某,先送其回家。在行驶至一个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小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致其受伤。某公司认为丁某绕远路送他人,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在该案审理中,对丁某的受伤定为工伤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丁某是工伤,理由是丁某下班途中,变更回家路线送他人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理由是丁某在下班途中,变更回家的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但这个回家路线应认定是合理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某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时间、路线,能否认定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这个合理路线,可以理解为往返于工作单位和职工居住地的一个合理路线。判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应当考虑适当增减时间和变更路线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及原因,即是否存在符合常理的情形以及适当变更路线、增减时间与遭遇机动车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非机械、精确地理解上下班时间和路线。本案中,丁某下班后顺带同事任某,相应变更原来回家途经的路线,延长相应途中时间,但是他并没有背离其回家的方向,未违反常理,符合倡导的工友之间相互协助、关爱的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精神要求,且丁某下班后送同事任某与其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适当增加途中时间、变更途中路线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事由合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来源:江苏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