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8月,甲与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将其所有的一间商铺出租给乙经营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乙不得转租。2009年6月,乙未经甲同意,将商铺剩余两月的使用权转租给丙。转租时乙将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如实告知丙。2009年6月中旬,甲得知商铺被转租后,解除了与乙的租赁合同,并将商铺上锁,要求丙立即搬离。因协商未果,丙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其经营损失10000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将商铺上锁后,乙无法再按照转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乙应当赔偿丙的实际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作为次承租人在与乙订立转租合同时明知乙无权转租商铺,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乙不应赔偿其实际损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承租人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享有对原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破坏了原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信任关系,降低了出租人对于出租房屋的控制。如果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由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承租人丧失了租赁权,转租合同也因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而终止。此时,由于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不能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对承租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则要区分情况。如果次承租人为善意,即在其与承租人订立转租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次承租人为恶意,即在其与承租人订立合同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那么这种风险在其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的,此时其不能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擅自将商铺转租给丙,而丙在转租时明知乙无权转租。因乙擅自转租,甲行使解除权,解除了甲乙间的租赁合同。此时,乙丙间转租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从而不得不终止。乙并非善意第三人,在其与乙订立转租合同时可以预见到在这两个月中有可能无法继续经营商铺的风险,因此其不能要求乙赔偿其经营损失。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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