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2009年9月10日,某县某镇中学学生王某在周末放学回家路上,被何某驾驶的客车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为:何某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3日,王某父母作为共同原告,诉至该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何某、该市某运输公司、该市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人民币410000元。何某及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辩称:王某系农村居民,不能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女,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市某县某镇中学学生,其父母均为农民,一家人都是农业户口。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市某运输公司,何某为该市某运输公司驾驶员。2009年5月19日该市某运输公司为肇事客车在该市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法院认为,王某生前在某镇中学学习,王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何某作为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责的,应承担原告损失80%责任。故判决何某与被告该市某运输公司、被告该市某保险公司依法按份承担损害赔偿费用共362309.6元
法律解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王某所就学的某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城镇居民”中所称的“城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把行政建制镇和直辖市、市合称为城市,故行政建制镇当然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城镇。该解释中对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划分,并非按照户口性质来划分的,其法律精神应当是居住在城镇之民或居住在农村之民。凡居住在城镇之民,即使是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而非农业种植业等)或生活消费开支均发生在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王某生前系该县某镇中学学生,平时生活、学习、居住地都在该县某镇,其生活消费支出也发生在城镇,故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的,也体现了司法人性化和正义价值观。
赔偿明细:共计赔偿费用362309.6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该赔偿110000元。运输公司及何某应赔偿 【(死亡赔偿金373600+丧葬费13687+交通费600)-交强险110000】*80%+精神抚慰金30000=222309.6+30000=252309.6元
来源:宿迁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