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7月9日,原告田某购置了速腾牌轿车一辆,次日便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时,因该车尚未办理牌照,即以发动机号后六位数字为号牌,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该保险合同第六条十项规定,没有牌照上路行驶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009年7月12日,田某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了高速公路护栏,以致该车受损,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起事故中田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9500元。后原告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9500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号牌为由拒赔。
【审判】
泗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后,在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和号牌,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发生保险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也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这是法律对机动车管理的强制规定,同时也是法律对公民所实施的社会行为的引导,如果纵容无通行牌证车辆上道路行驶行为的存在,将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
本案中,原告田某在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和号牌,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驾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明知田某尚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而接受其投保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加重或排除合同相对人权利的这一结果发生,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是田某驾车上道路行驶的必要条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这一保险免责条款的设定,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给原告田某的权利的行使设定了条件,条件成就时,田某即可上道路行驶,反之即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来源:泗洪县人民法院 作者:张新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