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调解的可能性
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都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第三者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方式解决的。 因此在这里探讨一下交通事故调解的可能性就显得很有必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法院等机构调解,《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规定了对于治安纠纷,一般由派出所调解,交通事故的调解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主持,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必须调解,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公安机关的调解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其调解结果是指上相当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处理。这从法律上为交通事故的调解处理提供了法理依据。
(二)交通事故纠纷总的来说,其纠纷标的较小,案情简单,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明确,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等事宜,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作出较为明确的判断,这使交通事故的调解具有技术上的可能性。因为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通常需要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讨价还价,如果当事人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太明确,就不可能提出较好的解决方案。
(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公安机关几乎独自主导了交通事故的调解,因为只有公安机关的调解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公安机关对于调解具有强制性,并不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其实质是相当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的一种行政裁决行为,但是新法颁布后,公安机关的调解相当于一种民事调解,和律师事务所、村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没有什么两样,公安机关也没有强制调解的权利,调解机构的广泛性使调解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四)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往往会求助于有关的法律专业人士,而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这类纠纷,通常也会建议当事人采取调解或和解等方式处理,这使交通事故通过调解解决在现实操作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五)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心态,使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有了可能性,这决定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基本上还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