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魏荷某、魏桂某、魏帮、魏荣
被告:王小某
被告: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2009年3月28日下午,被告王小某来到蔡某家(被告王小某与蔡某系朋友关系),见蔡某所有的苏AS3795二轮摩托车放在院子里,遂未告知蔡某即将该车骑走。14时许,王小某驾驶摩托车沿定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坝镇河南村小涧头地段,将各原告的亲属魏国柱(原告杨某之夫、原告魏荷某、魏桂某、魏帮、魏荣之父)撞倒受伤后驾车逃逸,魏国柱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经高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国柱不负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王小某驾驶苏AS3795二轮摩托沿定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坝镇河南村小涧头地段,将原告亲属魏国柱撞倒跌地受伤,被告王小某驾驶摩托逃逸。后魏国柱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高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国柱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小某向被告蔡某所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8613元。
被告王小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诉讼请求也不持异议。
被告蔡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但本人不同意赔偿,因为我的摩托车放在院里,我本人在睡觉,被告王小某骑走时我并不知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而且被告王小某也无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有关约定,驾驶员不具相应驾驶资格、盗抢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审判]
高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王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非但没有及时抢救受害人,反而驾车逃逸,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蔡某与王小某虽系朋友关系,但王小某驾驶摩托车时蔡某并不知情,车辆也是停放在蔡某自家院子里,蔡某已尽到合理注意和管理义务,对王小某擅自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蔡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是在车辆被盗窃期间发生,且被告王小某也无驾驶资格为由,认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财产损失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医疗费用1404元、丧葬费13687元、死亡赔偿金95641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81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额为164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小某赔偿原告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33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被告蔡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王小某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被告蔡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焦点实际上就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问题。在我国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并未作概括和界定。但最高院近几年做出的有关司法释则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所谓“二元说”,其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本案中,先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王小某与蔡某系朋友关系,王小某来到车主蔡某家,在未通知蔡某和取得车钥匙的前提下,利用车辆的启动漏洞将肇事车辆骑走,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的标准,这种情况,谁应该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王小某系盗用被告蔡某的车辆。虽然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但被告蔡某对王小某驾驶其车辆并不知情,之前也没有说过需用其车辆,且是利用车辆的启动漏洞将肇事车辆骑走应该定性为盗用车辆。本起事故系在盗用期间发生,根据“二元说”,被告王小某对肇事车辆具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且此次车辆的运行利益直接归属于被告王小某,被告蔡某在此次车辆运行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故本起事故应属在盗用期间发生的情形。笔者认为,正是因为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根据两被告陈述,是因被告蔡某当时在睡觉,被告王小某才没有告知车主蔡某,且包括蔡某本人时常用被告王小某使用的方法启动车辆,王小某也多次见过蔡某这样做,故应属于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形。
在确定了本案属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未尽注意或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车主蔡某是否未尽注意或管理义务呢?车辆存放在车主蔡某的自家院落内,在农村将车辆放在自家院落,且车钥匙并未放在车上,而是因肇事车辆本身已破旧,被告王小某利用车辆的启动漏洞将肇事车辆骑走,笔者认为被告蔡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或管理义务。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被告王小某,被告蔡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被告王小某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在具有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又规定除了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本案被告王小某无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虽有国家强制性质,但仍为合同,交强险条款就是合同内容,合同应当完全依照合同内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既然《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已明确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对抢救费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也只能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除财物损失以外的全额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其二,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分析,《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二十一条而言,第二十二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二十二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物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损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它人损损失赔偿责任。第三,从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难以全部免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民的生命安全,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本案中虽然肇事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在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除财物损失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文章出处:高淳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赵锁宝 邵知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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