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5日9点左右,潘某驾驶一辆轿车行驶到常州天宁区一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继续行驶,致使轿车前部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受伤。事故发生后,潘某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迅速逃离现场。在潘某驾车驶离现场约16分钟后,由于心中忐忑,其又返回事故现场,期间,潘某电话告知其朋友发生交通事故,并委托此人帮其报警。返回现场以后,潘某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2008年4月17日下午,潘某到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投案,伤者经抢救无效于4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
笔者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符合肇事逃逸的情节。
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交通肇事罪与逃逸情节的关系是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的关系。从表面看,本案中潘某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逃离了事故现场,其因内心惶恐逃离现场时应当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似乎完全符合了上述“肇事逃逸”情节加重的条件。但是,结合全案分析,潘某逃离现场十六分钟后又自动返回,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主动至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不但履行了抢救伤者的义务,也主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与“肇事逃逸”情形中行为人故意隐瞒身份逃离现场而企图永久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肇事逃逸”的“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应作一定宽泛理解,若是为了躲避现场被害人亲属及周围群众的激昂情绪,或是由于一时内心过于紧张,不得不暂时离开现场,之后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抢救被害人并接受法律处理的,则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此外,“逃离现场”的“现场”应当具有时间和空间的内涵,时间上应当以事故发生后直至一个合理时间为止可以发生逃逸,如以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执勤的交通警察等事故处理机关或人员的首次处理,并如实讲述自己身份的时间作为逃逸认定的临界点,临界点后就不再存在肇事后逃逸,空间上则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伤者的医院可以认定是事故发生现场的延伸,属广义的犯罪现场,若行为人从医院逃离,仍可视为“肇事逃逸”。
潘某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本案中,潘某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十六分钟后又自动返回并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尽管确实造成了被害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并不符合“肇事逃逸”的情节,同时,被害人是在送往医院抢救两日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从死亡时间上可以推断,被害人的死亡与潘某肇事后逃离的十六分钟之间应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潘某的行为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来源:江南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