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报警是自首?还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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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报警是自首?还是义务?

发布时间:2009/10/8  浏览数: 2428 次  浏览字体:[ ]
  

  9月7日,在一起郭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中,他最终获得了缓刑。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之所以给予郭某缓刑,延庆法院认为,尽管郭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严重超载,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鉴于其犯罪后及时报警,系自首,所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如果郭某是在浙江发生同样的事故,可能就没有这么幸运了。
  8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也就是说,照浙江高院的《意见》,郭某肇事后主动报警,不应视为自首,不构成“从轻”的条件。

  主要是为了控制缓刑

  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是《意见》的起草者。据他介绍,在《意见》出台之前,高院作了深入的调研。
  调研中发现,在浙江全省法院中交通肇事犯罪判缓刑在70%以上,有的法院达90%以上。“一些十分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因为赔偿好,认罪态度好,被判了缓刑。”丁卫强说。
  而另外一个现实是,浙江省由于地域范围小,人口密集,经济发达,车辆拥有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交通事故多发。
  近年来,浙江全省每年交通肇事死亡都在6000人以上,受伤更多。去年全国因交通肇事死亡73484人,而浙江省今年1至7月,已死亡3670人。交通肇事罪总数量已排在盗窃、故意伤害、抢劫之后,居刑事案件第四位,成为刑事审判的重头之一。
  “缓刑两年,不如让他坐15天的牢。”丁庭长在调查过程中,基层的法官也向他反映,判处缓刑过多,起不到刑罚的震慑、预防犯罪作用。
  据丁庭长介绍,《意见》的出台,主要是出于严惩交通肇事犯罪的考虑,特别是严重的交通肇事犯罪。而从严惩治交通肇事,很重要一点就是控制缓刑的适用,使刑罚起到应有的教育、威慑作用,“交通肇事背后的受害者身后都是一个幸福的家庭”。
  《意见》规定了六种情况“一律不适用缓刑”,还有五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其中,“一律不适用缓刑”的有:醉酒开车;斑马线上不让行人;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等。这些严重违章,即使不发生事故,也有高度危险。
  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等特别恶劣情节的,致人死亡后逃逸的,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也一律不适用缓刑。
  “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五种情形包括: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这些都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严重违章行为,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
  如果具有这种情形,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意见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丁庭长相信,下半年全省法院执行控制缓刑政策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将会进一步减少,受伤和死亡的人会进一步减少。他举例说:“公安机关现在查酒后驾车‘零容忍’,醉酒的一律执行交法处罚的上限,拘留15天,效果很好。还有一组数字,浙江严查酒后驾车后,8月7日至25日19天,交通事故总量下降了25%。”

  自首的认定不应超出现有法律范围

  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刑一庭庭长助理吴小军的办公桌上放着浙江省《意见》的全文材料。据吴小军介绍,朝阳区法院也在起草相关的调研报告,草稿已经完成,但还不适合向外界公布。
  吴小军认为,浙江高院初衷是好的,目的是严格控制缓刑,对交通肇事案件的量刑严格把关。
  朝阳区法院的调研显示,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的确比较多,大约到了50%。而这些缓刑案件中,很多是由于报警等待处理,有自守情节,另外赔偿作的比较好,受害方也比较满意。但是从社会效果上,老百姓可能并不了解这些情况。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因为这些而判了缓刑,但是其实不应该忽略一些特殊情况。”吴小军自己就曾经办过一个自守但是并没有被判缓刑的案子。“无证、酒后、超速,最后导致撞死了一个人的恶果。这个人最后赔偿了100万元,被害人家属也表示了谅解,但是他触犯了太多从重的情节,所以最后还是被判了实刑。”
  “浙江高院在自首的认定上值得讨论,由他们来发布也存在一些问题。”吴小军说。在吴小军看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就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和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刘志伟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了近乎相同的观点: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应该依照《刑法》,符合两个条件的,即应该被视为自首。
  丁卫强认为,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如果再把报案认为自首,则是“重复评价”。
  刘志伟教授说:“能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在量刑上可能涉及到轻重之分,涉及到公民个人权利问题,不能屈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致《刑法》的规定而不顾。”
  “《道路交通安全法》有这样的规定,是侧重对生命的救助,与《刑法》并不冲突。”吴小军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文峰对《法制日报周末》记者说:“从个人观点,对这个《意见》的相关内容是不赞成的。首先,尽管浙江高院认定这只是一个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但是《意见》的内容已经涉及到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这不是一个高级法院应有的权利,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这样的权利。其次,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因为不是本着有利于被告的目的作出的。”
  “目前,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上,有过多遵从民意的倾向。尽管目前交通肇事问题严重,但是在没有修改法律之前,任何做法不能突破法律,硬往重罪上靠。浙江高院的做法,超越了《刑法》中关于自首情节认定的规定,而且也影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个差不多的罪行,由于有了这样的规定而产生不同的判决,也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戴福律师说。

来源: 《法制日报周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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