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敏
车主肇事后逃逸,虽然行为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与道德伦理,但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付保金?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单内容支付肇事司机保险赔款42696元。
2006年12月,家住杨浦区的李先生以自己的一辆骐达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随后,保险公司向其发放了保单。保单记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1日零时至200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10月20日凌晨3时左右,李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杨浦区双阳路行驶,不料行驶至双阳路388号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人员何某受伤。出事后,李先生因为心里害怕,便马上驾车从现场逃逸,回到家后他忐忑不安,经过三个小时的反复心理斗争,他才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自首,并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
2008年3月27日经鉴定,伤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回肠穿孔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报告载明“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至四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七个月。”经交警支队处理,李先生与伤者于2008年4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李赔偿伤者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89.89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先生马上按约定履行。
2008年5月30日,保险公司向李先生发出拒赔通知,以李肇事逃逸为由,依《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拒绝理赔。无奈之下,一纸诉状,李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交强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出现上述四种情况时,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非本条所列之情形,被告当然无权据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
其次,肇事逃逸不在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双方所签合同规定了数种情形下,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但肇事逃逸不在该条款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要求免除赔偿。
第三,被告抗辩所援引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亦未规定肇事逃逸时,保险人可免于赔偿保险金。从该条的文义来看,该条仅规定肇事逃逸的,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以即使发生肇事后逃逸时,保险人亦不能据此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
综上,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险人可以“肇事后逃逸”为由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诉争交强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单内容对李先生作出理赔,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