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云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法官)
[问题提示]
对于公交车超载的情形,交警部门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司机给予处罚?
[要点提示]
公交车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机动车类型,公交车超载的,交警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司机行政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7)陆行初字第5号(2007年4月3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高云生 张兴良 牛德芳
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行终字第17号(2007年6月25日)
二审合议庭成员:孟剑峰 潘丽华 唐文斌
※ [案 情] ※
原告:陈绍文
被告:陆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原告诉称:我驾驶的(车牌为云D47509号)车辆是陆良县飞鹰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公交汽车,不是公路客运车辆,被告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为依据对我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大队执法民警在西响线K3+500米处查获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47509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客超过行驶证核定的人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绍文驾驶陆良县飞鹰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云D47509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1月13日16时15分在西响线K3+500米处超过该车行驶证核定人数的35人载客,被本案被告的执法民警当场查获(这一事实原告已签名认可),并通知其15日内到该大队接受处理。2007年1月1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一般程序给予陈绍文200元的罚款并记2分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审判] ※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接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虽然该车系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但仍然符合上述“机动车”的属性,而且是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就应该由该法调整。该车行驶证系发证机关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该行驶证核定载客为35人。被告查明陈绍文“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违法事实存在,并有陈绍文的签名认可。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处于200元罚款及记2分的处罚。
原告主张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只适用于对公路客运超载的定性和处罚,并提供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证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释义是学理上的解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二十条第一款“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公路客运车辆还是城市公共车辆都属于上述机动车属性。系机动车都应该由该条款调整。另外,原告还提交《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政办发(1996)163号文件》,认为被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中未按该文件填写行政执法证件号,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陈绍文主张要求撤消被告对其所做的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陆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53222821000636号公安交通处罚决定,即给予原告陈绍文罚款200元,并记2分的行政处罚。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绍文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陈绍文上诉称,根据国家建设部及有关部门公共车辆行业国家标准按0.125平方计算,不按座位计算的规定,其车辆不存在超员。原审判决混淆公路客运与交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消(2007)陆行初字第5号判决。
陆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答辩称:原告陈绍文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载客超过行驶证核定的人数,我大队给予陈绍文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一审判决表示服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按全法》作为调整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法,其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上诉人陈绍文所驾驶的云D47509号中型普通客车,虽然其使用性质是公交客运,但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规定,法律严格禁止机动车超载,而判断机动车是否超载的标准和依据就是载客数是否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的承载人数。上诉人陈绍文所驾驶的云D4750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核定载客35人,被查获时该车上实际载客已超过核定载客数,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的行政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定,被上诉人陆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对陆良县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其根据查明的行政违法事实所作出的53222821000636号交通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对上诉人陈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鸭寿、陈兴国提出的关于“根据国家建设部及有关部门公共车辆行业国家标准按0.125平方计算,不按座位计算的规定,其车辆不存在超员原审判决混淆公路客运与公共交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规定,“核定人数”是判断机动车载人是否超载的合法依据。而机动车载人人数的核定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陈绍文若对该行政许可有异议,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陈绍文及其代理人栾鸭寿、陈兴国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析] ※
一、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属于公共设施服务业的城市公交车辆,不受《道路交通法》调整。该法只调整公路客运等车辆。再者,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写《道交法》第四十九条,只是写明根据该法第90条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并记2分的行政处罚。另外,按照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对于该法第90条的释义,公交车超载并没有列入违反该释义处罚的范围内。被告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接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虽然该车系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但仍然符合上述“机动车”的属性,而且是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该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公交车超载没有列入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注的《道交法》释义第90条的范围内,不应该由该法调整”。陆良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方的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第一款“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故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陆良县交警大队在编号为53222821006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陈绍文于2007年1月13日16时15分,在西响线K3+500米处实施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道交法》第49条的内容)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该法第90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告陈绍文罚款200元,并记2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虽然没有用序号写第49条,但已经写明该条的具体内容——“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系适用法律定性正确。被告依照《道交法》第90条之规定,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处罚正确。
二、关于城市公交车是否超载的问题
公交车系机动车毋庸质疑,判断公交车是否超载的合法依据是有关交警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驾驶的城市公交车是一辆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座位一般为19座。有关交警部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按每1人不小于0.125平方米核定,其它城市客车按每人不小于0.15平方米核定”。该车辆行驶证核定(行政许可)人数为35人。《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是判断该机动车是否超载的合法依据。另外,按照陆良县城乡建设局核定的线路,该车辆是运行于城乡之间的城市公交车辆。被告陆良县交警大队在查获时,该车载人已经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系超载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该受到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城市公交车超载引起广泛关注
公交车超载这类现象在城市里比较突出,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罚”字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这个案件其实就反映出法与情、安全与效益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不仅体现在交警的严格执法与老百姓希望出行方便快捷上,还体现在交警要保障公共交通的安全与公交公司要保障自己的经济效益上。因此,政府应当在保障市民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着力解决市民出行的方便与快捷。尽管交警的 严格执法有理有据,但是鉴于中国的实情和民众的需求,公交超载处罚仍然是一道棘手的难题。同时,在公交行业和公共财力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的情况下,要求公交车完全杜绝超载现象,恐怕也是勉为其难。2007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出现了这样了表述:“全国城市道路运行中普遍存在公交车超载现象,安全设施投入不足,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公交超载问题应引起广泛关注。
(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2月版。)
(栏目编辑:余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