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3日对一起特大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从去年5月起,被告人孙伟铭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去年12月14日,孙伟铭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17时许,孙伟铭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继续驾车逃逸。在往龙泉驿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
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孙伟铭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大大超过行驶路段60km/h的限速;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该案审判长介绍,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的蔑视;醉酒后,孙伟铭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审判长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危险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该案是综合考虑了被告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孙伟铭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孙伟铭当庭提出不服判决要上诉。
转贴自:新华网 原作者:杨迪
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肇事逃逸,孙伟铭究竟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去年12月14日,在成都醉酒驾车造成4死1伤惨祸的孙伟铭给法官出的这道难题,一直让全国刑法界的专家和关注此案的普通老百姓争论不休。日前,这一答案终于水落石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处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成都市中级法院一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醉酒驾车造成4死1伤惨祸的孙伟铭死刑,在网上引发争论,有的网友认为孙伟铭是罪有应得,有的则认为法院判决过重。作为国内法院首桩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交通肇事者判处死刑的案件,成都中院对孙伟铭案的判决引发争议在所难免。但是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洪道德教授所指出的,孙伟铭的交通肇事行为不但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而且存在醉酒驾车、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等恶劣情节,所以法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是有法律依据的。笔者以为,尽管法院严惩孙伟铭是否需要施以极刑并非不值得争议,但是法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惩处孙伟铭却具有显明的现实必要性。
笔者之所以认为有必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严惩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诸多恶劣情节的孙伟铭,是基于对于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及其他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总体把握。需要看到的是,孙伟铭的行为不但对受害者及其家属利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而且任何其他人都是其行为的潜在利益受损者,如果司法机关不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孙伟铭施以严惩,则在其他部分人身上可能出现的类似恶劣行径就可能会得到纵容,这样也就难以对以后可能发生的类似恶劣行径发挥有力的遏制作用,也就可能还会有其他人成为类似恶劣肇事行为的受害者,公众的安全感也会因此而降低,公共安全就将会面临更大的威胁、遭受更大的危害。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严惩孙伟铭,具有在更大程度上遏制类似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发生,在更大程度上使他人利益与公共安全得到保护的重要现实意义。
任何人的利益要能得到切实维护,都离不开其他公民对其利益的尊重,而公民对于彼此利益的相互尊重,需要以法律作出规定与对侵犯利益行为作出惩罚为条件。也就是说,唯有法律对侵犯他人利益行为施以必要制裁,才会有公民利益得到维护可言。而对于交通肇事这样可能产生剥夺他人生命权利严重后果的行为,尤其是对于其中具有诸如醉酒驾车、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等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来说,就更是非施以严厉制裁不能使公民生命权利得到维护。唯有对交通肇事行为尤其是对其中具有诸多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施以严惩,才能对该类行为形成必要的威慑力,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与此同时,也唯有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与惩罚作为后盾,才能在更大程度上表达和培育公众对于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敬畏意识,从而在更大程度上约束人们的行为,使公共安全得到更为切实而有力的保障。
转贴自:光明日报 原作者:魏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