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性交通肇事行为该当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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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交通肇事行为该当何罪?

发布时间:2009/9/5  浏览数: 1811 次  浏览字体:[ ]
  

   【议题一】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持人:酒醉驾车、100%超速,恶性交通肇事近来频频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事故的肇事者或以交通肇事罪、或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那么,应当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阮齐林:对于二者的区别,简单地说,前者是过失犯罪(刑法第133条),后者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14、115条)。这里的故意、过失,是肇事者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的结果”的心态而言的,而不是肇事者对待违反交通规则的心态。

  如何认定肇事者对“发生车祸致人死亡”是故意还是过失心态?一般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司法习惯。按照生活经验,人们驾驶汽车享受交通便利,或者享受驾车兜风的乐趣,与社会、公众、被害人无怨无仇,一般是不愿意发生车祸的。照此人之常情,人们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车祸),通常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至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由此也形成了司法习惯,只要不足以表明交通肇事者对造成车祸致人伤亡的结果持故意态度,至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司法习惯,如果行为人驾驶汽车故意地冲撞众人、致人死伤的,因为对造成众人死伤结果是故意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是故意罪,罪责很重,看看刑法第115条可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刘明祥: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用“以其他危险方法”一语囊括,使之成为一个“兜底”规定。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原理,对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作限制解释,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能认定为本罪。

  恶性肇事者主观上是轻信这样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还是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是定性的关键所在。如果其醉酒已达到无法控制车辆的程度,行为人对此有认识,还执意开车上路,并超速行驶,肇事之后还继续超速逃逸,又致多人死伤,那就表明其客观上已不具备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的条件,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少也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许兰亭:从抽象意义上分析,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有可能肇事并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主体认识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可,不要求主体进一步认识到有肇事的现实危险。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必须有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主体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种现实危险或者虽然预见到这种现实危险,但由于自信能够避免而致使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二者的区别就在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

  我主要来分析一下这三个案子:在杭州飚车案中,如果是在有行人经常通行的时间范围内肇事,应当认定为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司机已经看到有行人正在通过或正要通过人行横道,不顾行人安全,仍然高速行驶,放任行人被撞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司机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故意冲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也当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南京醉酒肇事案中,司机醉酒连续冲撞多人的行为,主观上应当是明显的故意,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没有异议。

  对于孙伟铭,从孙伟铭无证、醉酒、连撞数人这些情节分析,他应当认识到自己这种驾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他却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一审认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是准确的。但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孙伟铭的故意状态应当是放任,是间接故意,而不是希望多人死伤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一般情况下,放任的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相对要轻;生理醉酒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醉酒状态下对危害后果放任的主观恶性也要小于清醒状态下对危害后果放任的主观恶性。

  考虑到孙伟铭的主观恶性还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一审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似嫌过重。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在认定这个罪名的情况下,是否要判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和情节,不能仅仅根据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与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我们也主张对符合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坚决以该罪定罪量刑,但认定该罪,并不表明一定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钱列阳:难点在于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追求,但真发生了也不违反其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则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违背其主观意志的。第二,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一种明知可能会发生的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是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

  但是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行为,如何通过事后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人在案发时的一种主观心态?要采取一种客观的标准,即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当人们普遍认为按照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去行事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极低甚至是没有可能性的话,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断定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的,行为人关于过于自信的表述也是没有任何凭借的。遗憾的是,在南京“6·30”案件中我们没有看到行为人采取了任何措施来避免发生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害结果。无论是谁,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去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同样甚至更严重的危害后果。这足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超出了过于自信的过失。

   【议题二】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主持人:司法实践已多次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入交通肇事案的审理之中。在什么情况下,交通肇事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是否会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阮齐林:无所谓“转化”的问题。举例来说:被告人甲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乙某死亡,在事故中车灯损坏,甲某为逃逸和为避免车牌被后面车辆看见,在照明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驾车高速行驶,之后又连续不断发生车祸,沿途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对于这样的案例,认定其第一起造成乙某死亡的行为仍是交通肇事罪,其后连续发生的数起事故,涉嫌对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具有间接故意,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被告人甲某在夜间车灯损坏视线不良、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已知一而再再而三发生撞击仍然继续行驶,足以证明甲某对此后事故后果持放任态度。后来的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因为甲某对后来发生的驾车致人死伤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这并非是由前面的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而是因为后来造成事故的心态已经不再是过失,而足以认定为间接故意了。前面的第一次事故,因为被告人甲某心态是过失的,仍然是交通肇事罪。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驾车行驶所造成的众人死伤的后果没有达到“明知且放任”程度的,仍属于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范围的问题。

  何种情况下可认定肇事者对众人死伤后果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很难一概而论。对于南京“6·30”交通事故案,检察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大约是认为该案肇事者对造成众人死伤后果涉嫌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如果经法院审判认定该案肇事者对造成众人死伤后果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认定不具有该种“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则仍然只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刑法第133条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仁文:交通肇事罪尽管违章往往出于故意,但对其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交通肇事罪不可能转化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先来讲个案子:去年8月,北京朝阳法院首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三名酒后飙车的男青年进行判决。这三人酒后在三环主路上飙车撞上了多辆其他车辆,事发后驾车逃逸。当时法院认为此举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的范畴。

  我认为这种判定是有问题的,是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适当扩大解释。由此带来的一个逻辑上的困惑就是:交通肇事罪本来就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但它在现有刑法中必须是结果犯,如果我们在没有修改法律的前提下,就擅自把飙车行为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要处理危险犯的,也就是说,一旦我们把某种交通违章行为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就只要其实施了这种行为就要处罚,而现实中我们看到许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飙车族还上电视做节目呢!

  反之,如果处理这种危险犯,那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者如果仍然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就出现矛盾:没有造成后果的反而构成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后果的反而构成轻罪(交通肇事罪)。而如果把造成后果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那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又被无端架空(交通肇事罪条款并没有用另一款的形式标明:哪些严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应按它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案处理)!

  钱列阳:当行为人在公共交通领域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危害结果,就有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交通肇事罪。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上面提到的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客观上就表现为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避免事故可能发生的保护性措施。这种措施不应简单以行为人在案发时采取了刹车、减速等措施来认定,而应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来综合认定。

  在杭州“飙车”案中,经过法律认定的事实表明,谭卓的死是被告人极不愿意看到的。胡斌虽超速,但在行驶过程中遇到红灯能够停车,且其曾是卡丁车手,对于自己的驾车技术有一个比普通人更高的认知和自信是有理由的,在这样一个主观心态下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属于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普通的交通肇事。法院据此认定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如果被告人胡斌确实是在马路上飙车,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那就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媒体上有关被告人飙车的事实毕竟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不是法律事实,不应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罪以及构成何罪的依据,我们应在尊重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准确定性。

   【议题三】

   对如何遏制恶性交通事故有何立法、司法建议?

  主持人:有人认为,恶性交通事故无异于持刀杀人,定交通肇事罪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否赞同这一观点?为了有效遏制此类恶性事件的发生,有何立法、司法相关建议。

  阮齐林:处罚的轻重,向来取决于两点:其一是损害结果的大小;其二是罪过的轻重。通常,故意犯罪的罪责重;过失犯罪的罪责轻。同样是致人死亡,如果是故意造成的,依刑法第232条“处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而言判处无期徒刑都算是轻判了。如果是过失造成的,依刑法第233条“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而言判3年有期徒刑就算重判了。由此可见故意与过失在罪责上的巨大差异,不可等量齐观。忽视故意与过失罪责的差异,简单以损害结果大小论处罚轻重,曲解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相适应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其中的“责”就有故意责任重、过失责任轻的要求。

  中国逐渐进入“汽车”时代,频频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使人们认识到“车祸猛于虎”,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严重的恶意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令公众感到生命、财产面临的严重威胁,也增加了人们对这类行为在道德上的否定评价。因此,从立法、司法上加强对这类交通违章行为惩治很有必要。不过,将某种交通违章行为规定为犯罪,涉及的范围太宽,需要经过周密调研,找出恶性交通事故案件的根源之后再作大的立法调整。目前对于醉酒驾车、严重超速驾驶这类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可以通过加强行政处罚的方式解决,如提高罚款额、延长吊扣驾照的时间等。对于违章造成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把醉酒驾车、严重超速驾驶、在公共道路上赛车这类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作为刑法第133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尽量在现有刑法框架内实现严惩交通肇事违法犯罪行为、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效果。  

  刘仁文:从总则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来审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立法思路是值得检讨的,因为它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原则所派生出来的“刑法明确性”要求。国外和境外(我国台湾地区)曾有将此类立法宣布为违宪的例子,原因就是它无法满足明确性进而确定行为的可预期性的要求。立法者都不能确定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到底包括哪些,怎么能要求社会公众去遵守这样的法呢?何况还是将这样的罪名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性质严重因而处罚也严厉的犯罪里!因此我主张今后要废除这样一个罪名,立法者应当像前面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一样明确列举。事实上,废除“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一个罪名,也不会妨碍对有关犯罪的打击,因为都可以将其行为纳入带相关的具体罪名去处理,如杀人罪、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

  在现有立法的既定情形下,我主张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要进行严格限制。具体说,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要在严重性上与前面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可比性,而且对其解释不能超出正常的社会预期。

  我还要谈到的是,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定罪判刑不仅要看客观危害后果,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二者缺一不可。交通肇事罪客观危害确实很大,对此需要从多方面采取措施来综合治理,刑事责任还是要建立在行为人的可责性和可非难程度上。

  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罚,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对严重的醉酒驾车等行为以交通危险罪论处,从而由过去的“结果犯”转向现在的“危险犯”。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种立法思路,完善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设立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  

  刘明祥:此类案件危害后果十分严重,行为的危险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也很大,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确实有定罪失当处罚过轻的嫌疑。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却会给人以名不符实的印象,并且有时很难认定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有必要仿效日本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

  日本过去对上述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大多是按业务上过失致死罪与违反道路交通法罪来定罪处罚。后来考虑到这难以应对酒后驾驶、鲁莽的高速行驶等造成的恶性、重大交通犯罪频发的现状,加上这类犯罪比过失犯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的感情与一般预防的需要,认为有必要对这类犯罪予以重罚。因此,日本在2001年对刑法做部分修改时,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明文规定“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致人死伤的;“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无驾驶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故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处比过失罪重得多的刑罚。如果我国刑法中也有类似日本刑法的这类规定,那么,按“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规定来处理这三个案件,也就不会有任何争议了。

  许兰亭: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很常见的犯罪,因为交通肇事罪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触目惊心,应当加大对交通肇事罪的研究。充分运用刑罚预防、遏制交通肇事的发生,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法定刑的设置相对较低。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合理配置法定刑。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应当设置更重的法定刑。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过于概括,可以考虑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该罪的罪状进行表述,将以驾驶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其他危险方法之一进行列举。

  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要在对犯罪行为准确确定罪名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公正、合理地量刑。对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合理的部分,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改进行调整,不能为了判处更严重的刑罚,而适用不恰当的罪名,这样容易导致罪刑擅断,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钱列阳:交通肇事罪量刑轻,容易给人感觉即使酒后开车、超速飙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恶性交通事故,顶多判7年。如果都市生活中,有些有钱人持这种心态,在城市交通随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漠视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这无疑是现代社会中的一大公害,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极度藐视。法律如果不对这种马路杀手予以严厉处罚,必然会纵容这一社会公害的发生,城市安全也无从谈起,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南京“6·30”案件中的被害人。

  南京“6·30”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张明宝3年中有80次违章记录,邻居普遍反映其多次酒后开车以及本次高达380码以上的严重醉酒驾车的情况,这充分表明犯罪嫌疑人对于酒后驾车可能会给社会造成重大的危害结果是毫不关心的,对于他自己行为主观上放任的间接故意是无法排除的。而在这样的间接故意心态下造成的死5伤4的严重危害结果与7年有期徒刑明显的属客观后果与相应的刑责不相适应,刑责和罪行严重的失衡,是不利于整个社会公共安全的。

  所以建议在刑事立法上修改交通肇事罪。新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仍然沿用的是1979年刑法的规定。而这样一个30年前制定的交通肇事罪,是建立在中国自行车王国的基础之上的,机动车数量很少。当时的立法部门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与机动车相关的伤亡事故和时间的多样性,也预料不到会达到今天这样严重的程度,如飙车、碰瓷、遗洒、套牌及如南京案等极端恶性的交通事件。

  今天社会的高速发展使上述与机动车相关联的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已不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所能承载的。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看,7年的有期徒刑和造成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损失已越来越不相适应。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在重新界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范围的基础上,相应提高该罪的刑事惩罚力度和经济赔偿的数额,以刑罚的威慑力,来有效遏制肆意侵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发生。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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