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众多、案情复杂的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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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众多、案情复杂的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09/8/5  浏览数: 2028 次  浏览字体:[ ]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巴中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何菊章,女,生于1967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昌驷马镇解放街111号。

原告张山,男,生于1989年7月23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何菊章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维才,系张山之父。

原告何文芹,(简介略),系何菊章之父。

原告安桂方,(简介略),系何菊章之母。

原告张维才,(简介略),系何菊章之夫。

被告南江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守军,公司经理。

被告伍兰渠,车主,(简介略)。

被告曹兵,驾驶员,(简介略)。

被告邱兰英,车主,(简介略)。

被告巴中市顺通运业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彬,公司经理。

被告杨心兵,车主,(简介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涛,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波,公司经理。

原告何菊章、张山等五人与被告南江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伍兰渠、曹兵、邱兰英,被告巴中市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心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菊章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福、张维才,被告南江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成,被告伍兰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荣,被告邱兰英,被告巴中市顺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少明、张翠贤,被告杨心兵的委托代理人张良,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兵未到庭(已判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菊章等人诉称:2006年8月22日6时30分左右,原告何菊章搭乘被告邱兰英之夫何建文驾驶的川Y1072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S202线213KM+500M处时,由于被告曹兵驾驶的川Y1222号货车占道超越停于公路右边的川Y15376号微型客车时,与对面驶来的何建文驾驶的川Y1072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刮擦后,致使川Y10729号车翻于3.6M的坎下,原告何菊章身体受伤,经平昌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曹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建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菊章不承担责任。川Y1222号车系被告伍兰渠购买,挂靠在宏发公司,并由宏发公司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最高赔付额50万元,川Y10729号车由何建文在中国人保平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5万元,同时投保乘座险,赔付额每座1万元。何菊章受伤后被诊断为L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痪,T5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2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菊章医疗费32085.78元,残疾用具费11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0元,评残后护理依赖费36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5元,营养费2175元,残疾赔偿金168301.8元,交通费400元,赔偿被扶养人何文芹生活费8187.12元,安桂方生活费6367.76元,张山生活费3445.50元,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720122.46元。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该对伍兰渠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兰渠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杨心兵将车停在弯道处是引发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杨心兵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川Y15376号车没有违章行为,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停放在该处公路急弯50m内。公安机关两次责任认定都没有认定该车应负责任。故该车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对杨心兵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标准普通偏高,其中精神抚慰不应支持。

被告杨心兵辩称:自己没有将车停放在急弯50m内,该次交通事故与自己停车无关,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陈述:川Y12222号车在本公司的投保有效,但是该车在该次事故中有违章现象,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应免赔25%,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川Y12222号货车系被告伍兰渠所有,挂靠在被告宏发公司名下,被告曹斌系伍兰渠雇请的驾驶员。川Y10729号长安货车系被告邱兰英和其丈夫何建文购买。川Y15376号微型客车系被告杨心兵所有,挂靠在顺通公司。川Y12222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额50万元。川Y10729号车在中国财保平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险,赔负保额5万元,投保乘坐险,赔付保额每坐1万元。

2006年8日22凌晨6时30许,何建文驾驶川Y10729号货车前往巴中进货,原告何菊章搭乘该车,当车行至S202线213km+500m处时,与被告曹斌驾驶的川Y12222号货车刮擦后翻于3.6m高的坎下,致乘客何菊章等人受伤,驾驶员何建文等人死亡。平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川Y12222号货车驾驶员曹斌在有可能会车的时间地点超车,载物超过核定重量,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Y10729号车驾驶员何建文车车速较快,未确保安全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何菊章等人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何菊章伤后,住院治疗145天支付医疗费31700.28元,抢救费385.50元,购买矫形器2000元、轮椅97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经鉴定,何菊章身体伤残程度为二级,需完全护理依赖。何菊章共有被抚养人三人,即其父亲何文芹、母亲安桂芳、儿子张山。

另查明:平昌县驷马镇火花村一社S202线213km+500m、处系一弯道。事故发生时,杨心兵驾驶的川Y15376号长安车正停靠在距公路弯道口42m处右侧等候乘客,事故发生后,杨心兵驾车离开现场去附近找人救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称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斌和被告邱兰英之夫何建文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菊章人身受到损害,曹斌和何建文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该次事故中,曹斌负主要赔偿责任,何建文负次要责任,故曹斌应对何菊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何建文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曹斌系伍兰渠的雇员,在该次事中,曹斌驾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是,曹斌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与伍兰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伍兰渠之车挂靠在宏发公司,故该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建文在该次事故中已死亡,其妻子邱兰英系川Y10729号车的共有人,故邱兰英应对何菊章身体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2006)巴民一初字第三号民事案件查证,杨心兵驾驶的川Y15376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停靠在事故发生弯道处50m内,对川Y12222号车和川Y10729号车的正常会车造成了一定影响,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杨心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56条的相关规定,故杨心兵亦应对何菊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菊章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丈夫张维才系汽车运输业主,2006年四川省道路运输业年度平均工资为14453元,故张维才的护理费计为5821.35元。另一护理人员工资每天按30员计算、护理费应计为4350元,共计护理费为10171.35元。何菊章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70天,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定何菊章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何菊章的误工费共计为5100元。何菊章住院14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计为15元,共计为2175元,营养费亦计为2175元。何菊章被鉴定伤残二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68301.80元。定残后,何菊章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定,其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故何菊章该护理费为219000元,何菊章伤后购买矫形器一部和轮椅一辆,开支费用为2000元和970元,并主张在75岁之内更换4次,何菊章主张赔偿残疾用具费11880元,这一主张予以确认。何菊章被抚养人张山的生活费为3445.50元,何文芹的生活费为8187.12元,安桂芳的生活费为6367.76。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斌具有重大过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曹斌不应再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事故中的责任人之一何建文虽然与曹斌不同,可能成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义务主体,但因何建文已死亡,其妻子邱兰英基于川Y10729号车的共有人应对原告承担物质性赔偿,但因何建文已死,邱兰英自己也遭受了精神损害,显然亦不能满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因此,原告何菊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伍兰渠请求对何菊章定残后护理费定期支付,并提供了房产担保。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予支持。川Y12222号车和川Y10729号车分别在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和中国财保平昌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坐险、第三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何菊章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菊章的医疗费32085.78元、残疾辅助器费11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71.35元、误工费5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75.00元、营养费2175.00元、残疾赔偿金168301.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00元、被抚养人张山生活费3445.50元、何文芹生活费8187.12元、安桂芳生活费6367.76元、何菊章法医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470489.31元,由被告伍兰渠赔偿282293.59元,被告曹斌、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邱兰英赔偿141146.80元;由被告杨心兵赔偿47048.90元,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负限额内对原告何菊章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被告伍兰渠应当赔偿何菊章的282293.59元中的定残后护理费131400元,由被告伍兰渠按年度定期支付6570元,每年支付657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首期费用,从实际给付首期费用之日起算满一年,以后每年的期满之日支付当年费用。伍兰渠应当支付的护理费和由被告曹斌、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菊章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共计8500元,由伍兰渠、曹斌、宏发公司共同承担5100元,由邱兰英负担2550元,由杨心兵和顺通公司共同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泽龙

                                                           代理审判员     刘伯梅

                                                    代理审判员     王健宇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谈力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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