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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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09/7/20  浏览数: 2766 次  浏览字体:[ ]
  

  第一条 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第三条 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


  第四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但如果责任难以划分的,可以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请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在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应的强制保险规范之前,暂不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76条的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如何适用,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对此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制度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上是不同的。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受益人可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并不因此免除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则不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承担限额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的,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七条 已经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的地区,受害人请求其垫付抢救费用,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予以追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其应在获取全部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应于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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