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被判刑的赔偿事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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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被判刑的赔偿事故损失

发布时间:2009/7/18  浏览数: 1633 次  浏览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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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0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李某为陈某从泰兴市黄桥镇运回面粉,当其驾驶超载三吨多面粉的江苏F-D0219号变型拖拉机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某服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过程中,将经该路段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邵某撞倒受伤。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3294.83元、丧葬费3000元。事发后,李某即用手机向"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公安机关对李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测,鉴定肇事车辆为不合格,并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后,李某按照公安机关的赔偿建议书确定的赔偿份额交纳赔偿金58000元。

   交通肇事获刑罚

   2004年2月12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为由,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判决,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李某驾驶不合格车辆并严重超载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事故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为获赔偿上公堂

   在料理完邵某的后事后,因李某与邵某的继承人就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邵某的继承人许某等人遂以李某和陈某为被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庭审中,原告许某等人诉称,2003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未经年检且经鉴定不合格的号牌为江苏F-D0219号变型拖拉机为被告陈某装运面粉,当其行驶至204国道海安某服饰公司门前,在不具备超车条件下强行超车,将已注意观察路面通行状况由东向西步行靠近公路左边线的邵某撞倒,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李某超载达到核定装载重量的350%,且存在多种违章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明知李某车辆核定装载重量仅为1吨,仍指使李某超载,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规避的因果关系,应当与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李某与陈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 95379.80元,但是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指使或者强行要求李某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装载质量为其装运面粉。

  被告李某辩称,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及南通市两级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各项费用愿意按照公安部门出具的赔偿建议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我已经被科以刑罚,原告再向人民法院主张由我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则辩称,我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查明事实断是非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章行为,以及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邵某横穿马路,对道路的动态情况观察不够,没有注意避让机动车辆,其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因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超载车辆在超车过程中遇有情况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具有财产损害赔偿性质,而非属于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李某与陈某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指使或者强行要求被告李某超过有关核定的装载质量从事运输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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