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加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品龙、蔡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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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加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品龙、蔡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7/2  浏览数: 2798 次  浏览字体:[ ]
  

【要点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依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索引】
一审法院: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2007年4月13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宿中民一终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2007年8月27日

【案情】
原告:徐品龙,男,53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枣园居委会施何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被告:蔡营,男,23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太平村十组。
2006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蔡营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苏NSQ855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侍线1K+600M处时,与迎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品龙驾驶的鲁DJ6036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营、徐品龙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蔡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品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徐品龙到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21.90元,次日徐品龙至宿迁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2804元。宿迁市骨伤科医院于2006年9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徐品龙右胫腓骨双骨折,建议手术治疗,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徐品龙花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570元。
另查明,蔡营在人保宿迁分公司为苏NSQ855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徐品龙诉称,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营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计6351.7元。
被告蔡营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蔡营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蔡营系无证驾驶,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审判】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营驾驶机动车辆将徐品龙致伤,蔡营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宿迁分公司提出蔡营系无证驾驶,按照《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一审认为,《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以及对抢救费垫付后可以追偿,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强制保险条例》未免责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条文推理得出保险公司免责的结论。关于保险条款中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一审认为,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免除法定赔偿义务,该条款应属对受害人无约束力的格式条款,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主张70%的赔偿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照准。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蔡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宿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品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74.73元;二、蔡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品龙车辆检测费、施救停车费共计399元;三、驳回原告徐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50元,由原告徐品龙负担51元,被告蔡营负担79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蔡营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人保宿迁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蔡营无证驾驶,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品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品龙答辩称:人保宿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蔡营答辩称:人保宿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制订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层级上看,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但是,《强制保险条例》制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强制保险条例》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依据该法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据此,在蔡营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上诉人人保宿迁分公司对徐品龙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徐品龙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徐品龙和蔡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蔡营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豫区人民法院(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二、蔡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品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检测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973.73元;三、驳回徐品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350元,由徐品龙负担405元、蔡营负担945元。

【评析】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二)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
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原则,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责的权利。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享有免责的权利。而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样,《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三种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显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没有规定的内容。如果我们视此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而在审判中不予适用,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就丧失了法律效力。
《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层级上看,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但是,《强制保险条例》制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我们应把《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特别法来进行对待。《强制保险条例》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
二、关于《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问题
虽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条文隐含之意是非常明确的,即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人身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否则,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仍是赔偿责任,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显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从立法的精神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强调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放纵。如果因驾驶人的明显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仍然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的本意,不利于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倡导的是一种错误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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