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执行人谢某,王某,李某原系合伙关系,对申请人黄某负有6万元的连带给付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黄某与三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黄某放弃3万元,剩余3万元由谢某付2万元、王某付1万元给黄某,并定于协议达成后二日内付清,其他问题互不追究。王某于协议订立后的次日就给付黄某1万元,并就此与黄某约定:王某付黄某1万元后,无论谢某、李某是否给付黄某,黄某均不再向王某主张任何权利。后因谢某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黄某遂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分歧]
该案恢复执行后,就如何执行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继续执行王某、李某,其二人对剩余债务5万元同谢某仍负有连带的给付义务。
理由如下:首先,在和解协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黄某对3万元债权放弃并对李某免责,是把互负连带责任的三被执行人作为了一个利益共同体,视作一个当事人对待即“对主当事人”,只不过在履行方式上是分别给付。而三被执行人作为和解协议中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任一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均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这样理解的前提是三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黄某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就是要求恢复所有内容的执行,包括三被执行人负连带责任这一内容的执行。其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如果三被执行人串通且申请人黄某又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解协议让无能力履行的谢某承担大部分义务,而让有能力履行的王某、李某不承担或少承担,则在上述案情出现的情况下,不恢复原判决对王某的拘束力,这对申请人黄某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何况,本案原判决确定的就是三被执行人均负有对黄某清偿6万元债务的义务。所以,在和解协议失效、执行原判决的时候,让王某、李某与未履行和解协议的谢某就剩余5万元负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执行王某、李某,该案剩余款项5万元应由谢某一人承担。
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数额和履行方式。数额由原判决中确定的6万元变更为3万元,履行方式由原来的连带履行变更为分担履行,并免除了李某的责任。为此,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各债务履行人应依和解协议约定各自分别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者的行为阻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的法律拘束力。未履行者,应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继续承担给付义务。所以,免责者李某和履行了和解协议中1万元给付义务的王某,不应再受原判决的拘束。而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谢某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原判决的义务,其中王某已付的1万元应在执行时扣除。谢某实际还应给付黄某5万元,这也是原判决中“连带责任”在执行中的具体体现。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同的原因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诚实守信原则不仅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该原则也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对诚实守信原则也极为推崇。本案中,合伙人之中的王某信赖和解协议的拘束力,履行了1万元的债务,李某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均是对和解协议的守信行为。如果因另一合伙人谢某不履行和解协议从而导致其再被执行并与谢某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他们的守信行为所招致的后果较之谢某的失信行为招致的后果更坏,这样的结果与我们一贯强调的诚实守信原则是相悖的。
第二,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在私权领域“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并维护。现实中存在着较多的被告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债权人为使利益成为现实,往往变更原判决中的连带主义为现实中的分担主义。在债务明确、责任减轻的情况下,部分债务人会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履行其分担的责任。这对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化解纠纷和矛盾不无益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是并行不悖的。所以,对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和解协议的恢复执行,即能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又切实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